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辉诉腾学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滕学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辉,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滕学娟,女,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辉诉被告滕学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且原告也承认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原告孙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