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志刚、赵志军医疗事故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再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刚。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琴。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基本情况同前,系张素琴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基本情况同前,系张志强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志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汴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志刚、被申请人河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患者张新田2010年2月26日以腹泻半年有余入住河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张新田患有结肠癌、脑出血后遗症、冠心病、房颤等疾病。张新田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3月8日16时45分猝死。对于患者死亡原因,该院诊断为:因长期腹泻,重度营养不良,冠心病、房颤突发严重心率失常所致。2011年1月13日,河大一附院提出过错鉴定申请,在双方挑选鉴定机构时,患方提出对病历有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附属医院提出了过错鉴定申请,原告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新田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没有提供河大一附院拒绝给原告复制病历、不封存病历以隐瞒过错的证据,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不在河大一附院。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负担。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不服上诉称,河大一附院没有封存病历,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隐瞒了医疗事故。河大一附院不让其复印病历,所以无法保全、保真病历,一审法院从医院调取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医院对其亲属张新田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大一附院答辩称,患者张新田因病正常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医院不需启动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医院并没有拒绝上诉人复印病历的行为,而是上诉人没有提出复印病历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是原始病历,上诉人对该病例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医院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河大一附院一审时申请过错鉴定,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对该病历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在一审时提供的视频证据并不能证明医院不让其复印病历或该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医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中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承担。申请再审人张志刚、张志强、张素琴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张新田死亡之日被申请人一直拒绝申请人复印和保全病历,申请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先后报警110和市长热线,要求被申请人启动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后被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破坏医疗事故处理程序,造成医疗事故不能处理,拖延至今。被申请人的医护人员魏书堂的质证笔录和同步录像清楚地载明被申请人拒绝复印病例的事实。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并界定清楚在被申请人全程护理服务期间张新田死亡是否是非正常死亡。被申请人答辩称,患者张新田因病正常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需启动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医院并没有拒绝申请人复印病历的行为,而是申请人没有提出复印病历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用于鉴定的是原始病历,因申请人对该病例原始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医院无过错。请求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新田死亡后,张新田家属没有就张新田死亡原因向有关单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也未进行尸检。张新田尸体已正常火化。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双方纠纷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只有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存在过程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本案中,医方认为张新田的死亡,系张新田疾病的正常转归,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因此,对张新田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患方家属即申请再审人,认为张新田的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医院应给予相应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一方,在张新田死亡之后,没有就张新田死亡原因,按照上述程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张新田尸体已火化,失去了尸检的鉴定条件。人民法院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求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河大一附院提出了过错鉴定申请,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申请再审人一方对医方提出的病历原始性、真实性有异议,又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河大一附院在张新田死亡以后有故意修改病例,隐瞒过错的事实或证据,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新田的死亡是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所致。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刚、张素琴、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