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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宾虹路二段***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维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方桥工业区恒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励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职工。原告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维龙以及被告正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正霖公司在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4×××90的账户存款362612.3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博公司基于《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2612.30元,并支付原告往返宁波的差旅费3000元(按实际票据结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正霖公司对双方间的焊材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博公司与被告正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正霖公司尚欠原告高博公司货款362612.3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2612.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6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保全费2333元,合计5725元,由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