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114号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以免费发放保健护具诱使他人抽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850元。2、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洗浴中心对面的铁道附近,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700元。3、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北门附近,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宫某某诈骗3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相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储蓄卡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宫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7,8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5,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胡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三、作案工具宣传单3张、护具16个、奖票1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