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永固与韦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梁永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永吉,职工。原告梁永固诉被告韦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因被告韦永吉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于2014年9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兰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泠满、人民陪审员李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梁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25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80000元。2012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表示到2013年春节前偿还,但过后仍没有偿还,之后原告继续追讨时,被告便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分别是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韦永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永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012年2月12日及4月25日,原告梁永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韦永吉3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共计80000元人民币。被告韦永吉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梁永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金使用”、“现借到梁永固人民币叁万元整”、“现借到梁永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经原告追偿,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永吉向原告梁永固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梁永固与被告韦永吉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借贷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永吉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吉偿还原告梁永固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韦永吉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梁永固与韦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燕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