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黄国俊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英,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6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俊,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录,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宪,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会良,男,1965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平,男,1959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怀彦,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4日,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签订《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作为合伙人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共同出资筹集本金2000万元收购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组建合作公司,李桂英出资300万元占该合伙实体的15%的份额,合伙实体成立后,挂靠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独立对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旺昌平分公司)进行自负盈亏的经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议,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不认可李桂英的合伙份额并把李桂英排除在合伙实体的经营管理之外,李桂英多次找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协商未果。故李桂英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签订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李桂英对该合伙经营享有15%的合伙份额。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该案的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均不具备主体资格。首先,李桂英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提交的李桂英出具的《证明》,表明李桂英自认在“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中所体现的出资300万元并没有出资,实际上是郭××假借自己的名义,而且也是为了给郭××以前遗留的债务抵债所用,与合伙无关,李桂英连合伙出资行为都没有,当然不具备合伙协议纠纷的起诉资格。其次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亦不具备主体资格。李桂英诉称的所谓合伙实体,是国旺公司名下的分公司,是隶属于该公司的资产。且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一致表示从未与李桂英或郭××履行过任何合伙协议,从未对所谓实体进行过出资,包括李桂英在内的七人均没有参与经营,且该分公司由总公司实际控制,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如果李桂英认为自己在国旺昌平分公司占有份额,应向资产真正的所有人去主张,而不是向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主张。二、根据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合伙关系成立要有合伙协议,另外还有两个重要条件即共同出资与合伙经营。第一,该案中,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李桂英至今都不能向法庭提供真实的合伙协议,李桂英请求法庭确认合法有效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仅仅是一份无法确定真伪的复印件,抛开其真实性不谈,李桂英本人自己就否认了该协议,即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提交的李桂英亲笔书写的关于出资300万的情况(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证据一),证明了郭××原有的450万元都应该是债权而被偿还了他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债务,这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提交的郭××的承诺书证据相符,此证据证实无合伙出资的情况而是债务清偿问题,说明合伙关系根本就没存在过。此外,李桂英提交的复印件仅仅是一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向书,是为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作的前期准备,其中根本没有关于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关键事项的约定,只是简单注明了出资份额,却没有约定获取收益的权利,更没有约定管理的义务和分担风险的义务,这明显有悖于合伙协议的法定内容,可见这并不是一份合伙协议。更重要的是协议中拟要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最终并没有成立,这也充分说明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过。第二、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均无共同出资行为。合伙关系成立除协议外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合伙出资,该案中,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涉诉的公司为国旺昌平分公司,从证据上应该考虑时间节点,李桂英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为2008年8月18日之前关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昌平分公司)的承包、买卖合同解除等情况,这个时间段与国旺公司无关;2008年8月18日,国旺公司签订购买福郁华昌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购买款项为1250万元,不含所谓之前郭××为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偿还的450万元,故李桂英将此款项强行作为购买公司款而参与国旺分公司的股份,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还要特别强调,如果真像李桂英所称,李桂英将所有支付凭证原件交给所谓的合伙经营实体,那么,如此重要、如此巨大的金额,按照正常的财务手续及社会一般人的通常做法,接受凭证的一方应当会出具收条,而李桂英却连任何手续都不做,就将原件上交是不合常理的。李桂英现在只拿着若干年前与案外人之间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称入资是没有道理的。此外,关于国旺公司购买后成立国旺昌平分公司与该案的李桂英、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均没有关系,第一李桂英未出资购买福郁华昌平分公司而成立国旺昌平分公司,第二国旺公司也从未同意李桂英、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挂靠经营国旺昌平分公司,第三所谓“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李桂英的证据六至九等,均不能证明国旺昌平分公司出资是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实际出资成立的。第三、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均无共同经营行为。根据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提交的国旺昌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及工商档案记录可见,该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负责人是国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变更为黄××,均与该案各方当事人无关,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均没有实际参与过经营。第四、该案值得一提的是郭××原为福郁华昌平分公司的承包人,国旺总公司购买后处理郭××债权债务,形成了很多文字材料,这是清算问题,却被李桂英拿来作为出资及合伙的证据,李桂英根本没有出资。三、对李桂英提交录音证据的意见。首先,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看,该组证据对于合伙出资、合作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入伙及退伙等事项均没有确认。录音内容不清晰,特别黄国俊的录音,音质含糊,李桂英的纸质录音整理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该证据录制于2013年,并非李桂英提交《组建合作公司协议》签订的2009年时录制,时间间隔较长,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必然存在出入,系间接证据,需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次,在该录音证据的适用问题上。根据《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录音证据只有在没有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取得,才能确认其效力。而该案中的录音证据内容上存有疑点,且无其他有原件的直接证据佐证,故此,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李桂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证实其实际出资,更无法证明国旺昌平分公司就是李桂英、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七人的公司,李桂英既无出资,又不经营,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李桂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桂英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郭××(乙方、买方)与福郁华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兴寿镇麦庄工业大院内原福郁华分公司的全部设备及地上物、四辆搅拌车作价1700万元整体出卖于乙方,合同对价款的构成、付款方式、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福郁华昌平分公司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买卖合同》中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2008年8月18日,郭××与福郁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前述《买卖合同》,该解除协议对郭××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及买卖合同解除后郭××支付的450万元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8日,福郁华公司(甲方)与国旺公司(乙方)签定《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兴寿镇麦庄工业大院内原福郁华分公司的全部设备及地上物、四辆搅拌车作价1700万元整体出卖于乙方,合同对价款的构成、付款方式、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原经营者债权债务处置约定:“福郁华昌平分公司设立之后,即由郭××承包经营,按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郭××承诺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郭××承担(详见《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的变更。该案中,李桂英提交《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复印件,证明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签署该份协议、李桂英于2009年3月4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占有合伙经营实体15%的份额,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曾签署过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李桂英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为复印件,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否认曾签署过该份协议,且李桂英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对李桂英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桂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合伙经营的内容,因此,对其要求确认对合伙经营享有15%的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桂英的诉讼请求。李桂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桂英有新的证据证明2008年8月18日福郁华公司与国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是不真实的;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对李桂英与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之间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李桂英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5%均有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审限。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国旺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第二,李桂英所称的2014年4月17日的证明在一审中从未出示过。第三,工商变更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第四,李桂英所称的刑事判决书在一审中未出示过,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刑事判决书亦不能认定民事案件的情况。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桂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17日证明,证明郭××曾出资450万元,后300万元作为李桂英合伙的出资,以及国旺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经庭审质证,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李桂英提交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为组建合作公司出资过3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桂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其对合伙经营享有15%的合伙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李桂英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桂英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李桂英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桂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桂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