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李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黠,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盘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汝惠、孙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黠及辩护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黠在本市五华区南屏街东口的红绿灯处,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孔某刺伤,导致被害人孔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划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黠在本市呈贡区倪家营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黠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及辩护。被告人李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黠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黠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李某、张某、马某、常某的证言,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22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役拘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丽审 判 员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