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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盛杰与依米提·艾买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杰,依米提·艾买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初字第89号原告:盛杰,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米提·艾买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所地:哈密市。原告盛杰诉被告依米提·艾买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杰及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依米提·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杰诉称,2013年7月27日,盛杰与依米提·艾买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盛杰为依米提·艾买提修建住宅平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元计价640元。盛杰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工后经过结算尚余部分欠款未付。依米提·艾买提向盛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剩余68689元欠款于2013年10月15日一次付清,证人艾某某��欠条上签字证明。付款到期后,依米提·艾买提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盛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米提·艾买提支付剩余欠款68689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被告依米提·艾买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的尺寸按照依米提·艾买提邻居家的房屋为标准,但是盛杰没有按照约定的尺寸建造。另外房屋还没有完全交工,请求减少部分工费或者由盛杰再做部分工作进行补偿。盛杰出具以下证据证明:一、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元计价64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以依米提·艾买提邻居家的房屋尺寸为标准,并且明确房屋建造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早提出协商解决,等完工后再提则无效。二、欠条1张,证明双方已经在完工后进行结算,双方同意至2013年10月15日一次付清��余欠款68689元。三、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盛杰与依米提·艾买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达成按照依米提·艾买提邻居家的房屋尺寸建造的口头约定;在房屋打地基放线时,依米提·艾买提不顾其妻子提出房屋尺寸有点小的建议,坚持要求盛杰按照自己要求继续施工,并在房屋建设完工后请自己与盛杰协商,宽限付款时间并书写欠条的事实。依米提·艾买提认可合同书及欠条的真实性,但以自己汉语水平不高对合同书和欠条的内容存在误解为由,否认合同书和欠条证明的问题。依米提·艾买提提供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其邻居家的房屋尺寸建造自己的房屋。盛杰不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并且否认双方达成过按照依米提·艾买提邻居家的房屋尺寸修建房屋的约定。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争议房屋是否已经交工?二、已建��房屋是否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的?三、被告是否应该全额支付剩余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盛杰作为乙方与甲方依米提·艾买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盛杰为依米提·艾买提修建住宅平房,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包工包料每平方米计价640元。付款方式为打地基付总造价的30%,墙砌到一半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上楼板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完工后一次付清。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有问题及早提出与乙方协商解决,不要等完工后再提,视为无效。盛杰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打地基放线时,依米提·艾买提与妻子共同到施工现场,其妻子提出房屋有些小时,依米提·艾买提坚持要求盛杰继续施工。盛杰在房屋建成后要求依米提·艾买提付清全部工程款。依米提·艾买提以自己定期存款未到期,请证人艾某某为其延后付款说情。盛杰同意延期付款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8月13日,依米提·艾买提向盛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盛杰建造房费68689元。2013年10月15日一次付清。艾某某也在欠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欠条出具后,依米提·艾买提又以房屋修建尺寸不符为由要求与盛杰协商减少部分工费或者由盛杰再做部分工作进行补偿,盛杰未同意。上述事实有盛杰提供的合同书、欠条、证人艾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米提·艾买提以其汉语水平不高,对合同书及欠条内容存在误解否认上述证据证明问题,经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其表示不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米提·艾买提提供的图纸为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盛杰否认其��实性,同时证人艾某某对其证明问题也亦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盛杰与依米提·艾买提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盛杰要求依米提·艾买提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的请求高与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米提·艾买提辩称盛杰未按照双方约定尺寸修建房屋,房屋未交工,对合同、欠条的内容存在误解,请求减少偿付部分工费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米提·艾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杰付清剩余欠款68689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2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依米提·艾买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盛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陈 卫 华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热 比 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努尔比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