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赵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鑫,陈德军,王根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882号申请执行人赵鑫,市民。被执行人陈德军,市民。被执行人王根娣,市民。赵鑫与陈德军、王根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撤销原告赵鑫与被告陈德军、王根娣及陈乃千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返还原告赵鑫支付的购房款1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