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某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木材,截止2012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5765元未支付,故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该笔欠款。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76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欠原告货款8576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于2011年先后7次从原告处购买3米建筑木材7845根,(即: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购得木材1755根×每根17元=29835元;2011年8月30日购得木材345根×每根17元=5865元;2011年9月24日购得木材1600根×每根17元=27200元;2011年9月25日购得木材345根×���根17元=5865元;2011年9月29日购得木材1000根×每根17.8元=17800元;2011年10月3日购得木材800根×每根17元=13600元;2011提10月4日购得木材2000根×每根17.8元=35600元。)价值135765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尚欠85765元,被告某某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即:“欠条,今欠木方陈老板材料款供计捌万伍仟柒佰陆拾伍元整(85765元)。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原某,2012年6月10日。”2014年9月16日原某在该欠条上注明,“经协商欠陈老板款将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如违约同意陈老板支持法律程序,原红,2014年9月16日该欠条盖有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6日共26天,即85765×5.85%÷365×26天=357元。另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884天,即85765×6%÷365×884天=12462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12819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作为买受人购原告木材,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该项目部未及时付款,已根本违约,除应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清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付货款85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木材款85765元、逾期付��利息12819元,合计985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