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龚某某,男,1972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起至2012年7月因她们在贵定县办沙厂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计764000元,其中376000元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1单元的住房作为抵押,该房在2012年4月在贵阳市产权处与我办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由被告及其丈夫吴某某共同签字,按手印认可,并定于2012年10月21日全部归还。但其后因沙厂未投产见效益,一直未将借款还我。2012年10月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之夫吴某某于2012年年底去逝,在吴某某去逝前后,我一直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2013年后未见被告下落。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元(7640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元正(764000)(从2010年4月至今的陆续借款总数,并用本人和吴某某的城基路住房和平坝县乐平村土地作为抵押(详见本条之前的抵押协议),在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所有借条均作废以本条为准。三个月还清。该《借条》中叙述的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所有借条,借款具体情况,对此原告出示了部分《借条》即2010年4月30日借款2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37.6万元,该37.6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分别是2010年5月14日25.5万元,2010年10月12.1万元,并称为零星借款总和。2011年5月16日借款2.1万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5.6万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3万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2.8万元,2012年5月6日借款3.2万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3.3万元,共计59.6万元,余下的16.8万元无借据,原告称已还给被告。前述借款,均无借款汇款,支付凭据,原告称交付时均为现金。并称曾开有寄卖行及投资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告称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对于借款用途,原告称为办沙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元。对此,原告出示了2012年7月21日署名为被告的《借条》,上述《借条》叙述的为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所有借款,为此,提交了2010年4月30日的借款2万元,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37.6万元,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2.1万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5.6万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3万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2.8万元,2012年5月6日借款3.2万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3.3万元,共计59.6万元,等借条与2012年7月2日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条》中其余部分16.8万元,原告未出示相关借据,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59.6万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251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宝审 判 员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莎莎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