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刘子发、史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刘子发,史春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责人马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子发。被执行人史春方。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子发、史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539.3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8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2000元,交纳执行费88元,余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审 判 员 管庆生代理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玉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