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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姚某某。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SX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泗公路右转弯时,与在泗陈公路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锦秋发生碰撞,致王锦秋多发伤并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姚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