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国球。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强,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于2011年7月后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问题意见不一,逐渐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沟通,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双方虽已分居,但从原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看,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体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