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某以与被害人王某合伙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家具门市为由骗取王某现金50000元,后离开邯郸,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5月将50000元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2014年7月30日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付某以与被害人王某合伙在辽宁省大连市月星家居广场开家具门市为由,骗取王某现金50000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付某对其说想和其在大连的月星家居合伙投资软床店,让其投资100000元。2011年12月3日,其在丛台区亚太花园大门东侧的邮政储蓄门口给了付某现金30000元。2012年2月8日其在老家的邮政储蓄银行给付某汇了20000元。4月份时付某说他要去大连一趟,之后就联系不上。2014年5月付某将50000元全部还清。经辨认,被害人王某指认付某就是诈骗其50000元的人。2、被害人王某写的谅解书及收条显示,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5月份将赃款50000元全部归还。3、银行活期明细显示王某2011年12月3日取款31000元,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12年2月8日转账20000元。4、大连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自2011年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付某没有在该公司经营或开门市。5、被告人付某供述诈骗被害人王某50000元的情节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相一致。6、民警谷少勇、赵洪新证明被告人付某2014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