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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学义、金芝、于秀英、于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学义,金芝,于秀英,于清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现鑫,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被告于学义,男,汉族,1970年12月生,住项城市郑郭镇唐营村。被告金芝,女,汉族,1970年10月生,住址同上。被告于秀英,女,汉族,1966年7月生,住郑郭镇王楼村。被告于清春,男,汉族,1961年6月生,住郑郭镇唐营村。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学义、金芝、于秀英、于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被告于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英、于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学义、金芝于2013年4月20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于秀英、于清春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于学义答辩,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困难,等有钱了再还款。被告于秀英、于清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学义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由被告于秀英、于清春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利息结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4年5月1日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于秀英、于清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学义、于秀英、于清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