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玉亭与陈天甲、陈巨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亭,陈天甲,陈巨宝,封其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吴玉亭。委托代理人杨威。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陈天甲。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陈巨宝。被告封其敬。原告吴玉亭与被告陈天甲、陈巨宝、封其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陈天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陈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其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亭诉称,被告陈天甲、陈巨宝系父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开五金工具抛光作坊,原告从2010年开始跟随从事指甲钳抛光工作。2013年6月22日,被告封其敬在进行指甲钳抛光时,工具钳被抛光机反弹,打入原告大脑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天甲、陈巨宝至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08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23.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21.5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154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甲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天甲、封其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因违规操作造成本起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天甲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陈天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购买白蛋白3000元、给付现金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陈巨宝辩称,本起事故与被告陈巨宝无关。自己是无辜的,原告起诉被告陈巨宝是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纠缠,被告陈巨宝精神上备受折磨,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封其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陈天甲租用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福安片10组匡永生家中房屋开设五金工具抛光作坊,原告吴玉亭随即在该处从事五金工具抛光工作。2013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封其敬在同一台布抛机上进行抛光作业时,被告封其敬正在抛光的眼镜钳突然掉下来,掉到布抛机里面,从另一侧弹出,砸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0669.81元(其中原告支付48700元、被告陈天甲垫付42000元),另外被告陈天甲为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3000元。原告后又在灌南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7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陈巨宝提出管辖异议,灌南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4日,经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检验,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被告陈天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后认为,吴玉亭外伤致颅骨缺损大于9平方厘米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内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内可视为合理范围。该次鉴定费由被告陈天甲支付,原告因鉴定需要,到苏州市广济医院进行精神检测,花费检测、鉴定费用890元。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及三被告的调查笔录、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按照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陈天甲雇佣从事五金工具抛光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自身没有过错,被告陈天甲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陈巨宝也是雇主,其本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佐证,本院难予认定。原告明确其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被告封其敬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天甲辩称事发后曾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天甲也未能举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天甲另外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封其敬系合伙关系,原告及被告封其敬均予以否认,被告陈天甲也未能举证佐证,且与其父亲陈巨宝的陈述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损失: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医院证明,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94056.81元,扣除被告陈天甲垫付的45000元,余款为49056.81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苏州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68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80元;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4500元;四、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期限为90天,按每天15元计算,金额为135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6天,按每天18元计算,金额为1188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本市大新社区,故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65076元;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可定为5000元;八、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121.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和治疗情况一一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关于鉴定费根据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及苏州市广济医院的检测、鉴定费用票据,金额为219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440.81元,应由被告陈天甲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甲应赔偿原告吴玉亭损失140440.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吴玉亭负担35元、被告陈天甲负担551元。被告陈天甲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天甲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