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鲁姗姗、鲁国柱诉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珊珊,鲁国柱,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2号原告:鲁珊珊,女,1993年4月7日出生。原告:鲁国柱,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利,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志勇,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安生,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姗姗、鲁国柱与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青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姗姗、鲁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利、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志勇、王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姗姗、鲁国柱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军利驾驶晋L544**号福田牌货车在曲沃县高显路口处,与二原告的亲属鲁洪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洪亮死亡。后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鲁洪亮与张军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544**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83847元。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L544**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了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1、晋L544**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2、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根据证据依法核对;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57分,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军利驾驶晋L544**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沃县高显路口,向西右转弯驶入县道张高线时,将卧倒在道路北侧在机动车道内的鲁洪亮碾压,造成鲁洪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军利未察觉,驾驶L54482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驶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鲁洪亮与张军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544**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鲁洪亮共兄弟两人。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154元×20年)、丧葬费23203元(按山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6407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0元(按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017元×13年÷2个人)、误工费567.7元(按1个人计算,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计算29661元÷365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365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军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的雇主为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鲁珊珊、鲁国柱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人计算,经查,原告鲁国柱属农民,67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给原告鲁国柱误工费,加之受害人家属为两人,误工费应按一个人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给原告鲁珊珊、鲁国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30000元为宜。各项赔偿总额计算为236560.7元,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案情,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外,不足部分,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为126560.7元×60%=75936.42元。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公司垫付款20000元,在原告鲁珊珊、鲁国柱所得赔偿款后应退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姗姗、鲁国柱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计75936.42元。三、原告鲁珊珊、鲁国柱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临汾市祥顺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青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