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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金海阳与吴飒飒、邵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阳,吴飒飒,邵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号原告:金海阳。委托代理人:吕迎春、厉建军。被告:吴飒飒。被告:邵洪英。原告金海阳为与被告吴飒飒、邵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海阳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飒飒、邵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海阳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飒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邵洪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吴飒飒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洪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飒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系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洪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飒飒向原告金海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由被告邵洪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飒飒、邵洪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飒飒向原告金海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邵洪英在借条下方的担保方一栏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飒飒向原告金海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飒飒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洪英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未届满,且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邵洪英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飒飒、邵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飒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海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系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洪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吴飒飒负担,被告邵洪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