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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孝听与汤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听,汤来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吴孝听。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汤来鹏。原告吴孝听为与被告汤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听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来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听起诉称:2010年,被告汤来鹏向原告购买手机充电器电芯,共计货款393040元。2012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2012年底,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汤来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汤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汤来鹏与深圳市天劲通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10日,深圳市天劲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孝听、姜庆铭分别将各自所有的股份转让给缪中伟、余达海,同时,姜庆铭同意被告汤来鹏所欠公司的货款由原告吴孝听收取。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2012年底,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汤来鹏与深圳市天劲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深圳市天劲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相关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吴孝听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孝听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汤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