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钟小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平,武汉盛平君世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平及其辩护人龚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钟小平与黄某约定共同出资购车。同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钟小平在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廖桥村黄质书房9号的家中向黄某谎称其已订购车辆,并要求黄某向其交付购车订金,遂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小平的亲属代为赔偿黄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喻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小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小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小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龚运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小平诈骗的主观目的是支付工资,相对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钟小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钟小平与黄某约定共同出资购车。同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钟小平在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廖桥村黄质书房9号的家中向黄某谎称其已订购车辆,并要求黄某向其交付购车订金,遂从黄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小平的亲属代为赔偿黄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我遇到钟小平,和他说好我买个车子在他公司打工。双方约定由我出6万,钟小平出6万,然后我打工抵债。2014年5月4日,钟小平打电话我说有一台车,他已经支付了3万元定金。后来我和喻某一起到了钟小平家中,他又说只给了对方2万元定金,我说也只给他2万元现金,钟小平答应了,还给我写了一张收条。2014年5月8日,钟小平带我到朱家湾看了一台拖土车,当时那个车主说要14万,钟小平嫌贵就没有要。当天下午我叫钟小平把2万元钱退给我,我自己去买车,他答应次日给我,但是之后他一直不给我。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想购台拖土的车辆并在钟小平开的武汉盛平君世建筑有限公司内做事,就和钟小平商量购买车辆的事情。2014年5月4日下午2点左右,钟小平打电话要黄某过去签做事的合同,我就和黄某一起到了钟小平家里,签完合同,我看见黄某给了钟小平2万元,后来我了解到是因为钟小平说他订购了一台拖土的车子,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因为黄某想购车并在钟小平开的公司做事,所以钟小平让黄某支付了这2万元定金。当时钟小平还说5月6、7号去看车,把车买回来就可以做事了。3、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协议书证实,黄某于2014年5月4日支付给钟小平购车款人民币2万元,并与钟小平的武汉盛平君世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黄某购车后在钟小平公司工作三年。4、调取证据清单、钟小平户名银行流水记录、武汉市盛平君世建筑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记录证实,钟小平户头从2014年4月18日至案发之日,该账户余额一直在10OOO元以内,该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一直为24.50元。被告人钟小平及其公司在此期间资金紧胀,无购车能力。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小平辩解其将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不属实。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小平的朋友代为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含2000元利息),黄某出具了谅解书。7、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钟小平系累犯的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小平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小平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钟小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小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小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小平犯罪主观目的是支付工资,相对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小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小平自愿认罪,其朋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审 判 员 李远全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