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房卫华与王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卫华,王传辉,邢峥,邹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卫华,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十六里河支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学鑫,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辉,女,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山东朝阳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峥,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济南嘉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丽娜,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济南嘉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系邢峥之妻。再审申请人房卫华因与被申请人王传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峥、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卫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卫华是否应当对邢峥向王传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传辉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邢峥的款项交付义务,邢峥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因房卫华在该借款协议上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审法院判决房卫华对邢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房卫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金融工作,其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应当知道其签名的后果。房卫华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卫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卫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