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海斌与肖龙、莫荣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肖龙,莫荣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海斌,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龙,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莫荣月,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斌诉被告肖龙、莫荣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卫冬,被告肖龙,被告莫荣月,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肖龙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299号路段,与莫荣月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湘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龙与莫荣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粤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1470.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11900元(2014年8月24日至9月15日期间护理费2300元,其余6天及3个月计9600元)、误工费21200元(53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244元、被抚养人(儿子4岁)生活费16873.92元(24105.6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总计162625.93元。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2625.9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肖龙只承担同等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肖龙和莫荣月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具体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470.6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对其中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如一并处理,只同意按7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只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误工费标准及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定残,为2个月零4天,加上第一次全休时间,认可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基本都是事故发生前原告所在单位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不超过3000元,因此工资标准以2500元为宜;交通费无提供票据,证据不足,以500元为宜;营养费以5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正规且无医嘱,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计算至月,抚养年限应为3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肖龙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702元,要求予以扣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莫荣月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肖龙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299号路段,与莫荣月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湘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龙与莫荣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1470.61元、其中23天陪护费230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1年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出院医嘱要求左足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2个月后返院拆除石膏。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购买拐杖票据金额138元,另提交东安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票据64元。原告对各被告主张垫付费用均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1日,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期间粤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本市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工作单位为安捷利(番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黄阁镇东湾村银利工业基地)。原告提交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11月工资3042元、12月工资3771元、2014年1月工资1882元、2月工资1717元、3月工资501元,发放工资单位为安捷利(番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轩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担任车队调度队长,每月工资5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龙与莫荣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肖龙、莫荣月应分别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1470.61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超医保用药具体药物及不属于治疗疾病所必须,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且未明显偏高,为避免诉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8000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10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80元/天×10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前后两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按前单位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计算为2603元,现工作单位月平均工资5300元,月平均工资为3951.5元。住院时间29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119天,计误工费15674.28元(3951.5元/月÷30天×11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儿子3岁5个月,原告主张按14年计算扶养费未超法律规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24105.6元/年×14年×10%÷2人)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2258.21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损失42258.21元按照肖龙、莫荣月分别承担5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1129.11元赔偿责任。鉴粤B×××××号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肖龙所应赔偿21129.11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肖龙垫付医疗费3702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总额共计127427.11元(10000元+110000元+21129.11元-10000元-3702元)。莫荣月赔偿原告金额21129.11元,扣除莫荣月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莫荣月还应赔偿原告1512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斌127427.11元。二、被告莫荣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斌15129.11元。三、驳回原告陈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陈海斌负担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莫荣月负担164元。被告所承担受理费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瑶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