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吴小郁与肖建斌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郁,肖建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小郁,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辉,男,1966年1月6日出生。系原告吴小郁之弟。被告(反诉原告)肖建斌,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吴小郁与被告肖建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第五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谢韬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经审查后,本院同意合并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在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吴朝辉、被告肖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小郁诉称,200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乙方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T梁预制、施工劳务协议》,共同承包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T梁预制、施工。因双方均缺少资金,原告根据被告安排,由原告向原告之兄吴定明借款55万元(实际投入537000元)投入工程建设。除原告本人外,原告先后委托吴旭重、吴朝晖等人参与管理,被告则全权负责工程的管理和财务。2006年4月28日,吴定明因要求原、被告还款未果,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中的537000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合法财产进行了执行,原告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也暂时没有提出合伙结算。2011年3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借款项系合伙债务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9月6日撤销了原判决,改判决由原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借吴定明的537000元应计算为原告个人的合伙投入。2006年10月28日,被告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2612500元。2006年4月17日,被告之妻廖利萍向吴定明提供的帐目中,总支出2715672元(此数据未经核实相关票据,以票据为准),但其中虚报业务费155000元、乱列桥面支出145743元、19A标开支91114元,总支出最多为2323815元,另外,为施工购买的设备总价值78万余元,部分被法院依法拍卖得款434337元归还了欠吴定明的借款,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扣付了工地电费86787.5元,折抵后总利润636234.5元,此款系原、被告的合伙利润,原告应分得一半为318117.25元,再加上原告投入的537000元,减去归还吴定明的设备折价款4343387元和从路桥公司扣付归还吴定明的124998元,原告还应得295782.25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295782.25元,并自2005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吴小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怀高速公路第32B合同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T梁预制、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合伙财产设备折价款归还吴定明人民币434337元、工程款归还吴定明欠款124998元的事实;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执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合伙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2612500元并由肖建斌领取的事实5、《倒湾、马家20米T梁施工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合伙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2612500元并由肖建斌领取的事实;6、廖利萍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小郁向合伙工程投入537000元及合伙期间部分财务状况的事实;7、吴旭重的《移交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吴小郁向吴定明借款537000元投入合伙的事实8、吴旭重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1张,拟证明原告吴小郁向吴定明借款537000元投入合伙的事实;9、黄凤程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建斌认可其与原告吴小郁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吴小郁除借55万元投入外再无其他投资的事实;11、被告肖建斌的《民事申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肖建斌确认吴定明来款53.7万其实是对合伙资金投入的事实;12、被告肖建斌的《民事抗诉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建斌认可原告吴小郁是名义合伙人及55万元是投资款的事实;1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小郁与被告肖建斌合伙承包邵怀高速32B标天梁预制工程的事实;14、《李赛东制梁工资结算单》、《收条》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吴小郁与肖建斌系合伙关系、双方各占合伙50%份额的事实;15、肖建斌的反诉证据目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32B标合伙承包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全部在肖建斌手中、肖建斌为逃避结算故意不予提供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肖建斌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不是邵怀高速公路第32B合同段的实际承包人,也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没有参与任何技术、现场等工程事务管理,该标段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与原告之兄吴定明;2、双方没有事实、法律上的债务债权关系,更没有给付义务,原告诉请中的55万元是被告与吴定明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怀高速公路第32B合同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T梁预制、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建设由被告和原告代兄出面共同签订了协议后负责施工建设的事实;2、约定了工程造价、开工时间、计价结算方式等事实;3、乙方委派原、被告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2、《2005年邵怀路19A、32B工地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在5月2日签订合同后于5月7日离开工地,其不仅未投资,亦未参与工地的管理、现场技术等事实;2、在19A段工地,原告只是普通聘用人员,享受一般员工工资待遇的事实;3、项目部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接管该项目后至项目停工,均未与项目部联系、见面,没有到工程现场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4、收(付)条、结算单、财务移交表复印件13张,拟证明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和原告之兄吴定明,原告之兄来款人民币537000元,除还被告借款人民币405200元外,总共入股投资人民币80197元的事实;5、合同、结算单、收条复印件10份,拟证明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均是被告在履行事务并对外签订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6、(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227号、(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对该32B标段虽是协议签订人,但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任何管理事务的事实;2、32B标段工程未进行最终合伙结算的事实;7、(2014)宁法执回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32B标段的实际投资入股人是吴定明及由吴定明向肖建斌返回相关财产的事实。反诉原告(被告)肖建斌诉称,其于2005年4月告知吴小郁之兄吴定明,因承包工地的需要要求吴定明归还借款405200元,吴定明同意归还借款并投资入股搞工程。因吴定明不便露面,要求吴小郁代替其与反诉原告在邵怀高速32B标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上以乙方名义共同签了字,后吴小郁即失去联系。经多次催讨,吴定明从2005年5月起共分13次来款537000元,用于归还在反诉原告处借款405200元和工程投资入股金。后该项目因诸多原因发生严重亏损,吴小郁于2006年4月30日趁反诉原告不在邵怀公路19A工地之时,以与反诉原告在邵怀公路32B工地共同在项目部签定了劳动合同为由,骗得邵怀公路19A工地守卫人的信任,将反诉原告工地所有机械设备全部转走,该机械设备购置价款为1351935.4元。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在邵怀高速32B标段施工期间擅自拖走反诉原告的设备设施归还给反诉原告,或折价本金1351935.4元,并从2006年4月30日起至设备款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将本金和利息款给付反诉原告;2、责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对邵怀高速32B合同段的合伙帐目进行合伙结算,并按比例承担亏损;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被告)肖建斌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小郁于2006年4月30日运走了肖建斌在邵怀高速19A工地设备的事实;2、肖欣亮、田长胜、李泽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吴小郁运走肖建斌在邵怀公路19A标工地全部设备的事实;3、尹菊安、唐桂林与邵怀高速公路19A标项目经理部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标工地设备属肖建斌的事实;4、吴朝辉的《民事起诉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邵怀高速19A工地与吴朝辉无关的事实;5、购买五金工具的单据复印件14张,拟证明吴小郁运走肖建斌在邵怀公路19A工地小型设备价值人民币28958.9元的事实;6、《收条(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吴小郁运走肖建斌在邵怀高速19A工地搅拌机2套价值人民币128000元的事实;7、《材料价拨单》复印件11张,拟证明吴小郁运走肖建斌在邵怀高速19A工地的架管工字钢等设备价值人民币453171.01元的事实;8、《证明》、《收条》复印件4张,拟证明吴小郁运走肖建斌在邵怀高速19A工地的模板价值人民币65805.5元;9、《收条》复印件4张,拟证明吴小郁运走肖建斌在邵怀高速19A工地购买株洲桥梁厂模板运费为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10、《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小郁运走的肖建斌在邵怀高速19A工地模板价值人民币66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吴小郁辩称:1、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诉的合伙协议纠纷无任何关系,其反诉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2、反诉被告根本没有从邵怀高速19A标工地拖走任何机械设备,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根本不存在;3、从反诉证据来看,邵怀高速19A标工地的机械设备是否属于肖建斌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肖建斌不具有要求归还这些设备的主体资格;4、吴小郁是邵怀高速19A标工地项目部的会计,其在该工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争仲裁;5、肖建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被告(原告)吴小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卡复印件2份、证明复印件1张,拟证明吴小郁是邵怀高速19A工地职工,其在19A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肖建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起诉吴小郁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2、报销单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肖建斌只是邵怀高速19A的工地负责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3、肖建斌的反诉证据目录复印件3张,拟证明:1、吴小郁是邵怀高速19A工地会计,其在邵怀高速19A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邵怀高速32B标合伙承包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全部在肖建斌手中,进行结算应由肖建斌提供相关材料;3、吴小郁当庭请求法庭责令肖建斌提供邵怀高速32B标T梁制作、施工劳务的帐本进行结算。当事人在本诉中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小郁只是代签一个名字,没有实际参加工程的经营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吴小郁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中亦未注明吴小郁系代理他人签订,故,本院对吴小郁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第12页已明确双方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文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判决并未直接认定吴小郁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合伙组织,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系错误的裁定,被告(反诉原告)已要求执行回转。本院认为,因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宁法执回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吴定明向肖建斌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中肖建斌所占的份额部分,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因肖建斌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当中体现的人民币537000元不是吴小郁的款项,而是实际合伙人吴定明归还给肖建斌的欠款人民币410000元,超出部分则是吴定明的入股资金。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中“总收入”项目中载明“吴:537000-吴小郁多领5560+吴朝辉39670”的字样,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吴”即指吴小郁,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吴小郁在合伙组织投资份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吴小郁借吴定明资金不实。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确认吴小郁向吴定明借款的事实,但法院的生效文书亦认为无法推断该笔借款系合伙组织所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已被湖南省高级法院的裁定所否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吴小郁未申请黄凤程出庭作证,肖建斌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因该判决已经再审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1、12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实际合伙人是吴定明、肖建斌,且吴定明出资的537000元中有410000元是归还给肖建斌的欠款。本院认为,因肖建斌在2011年1月6日的《民事申诉状》、2013年6月6日的《民事抗诉答辩状》中均主张吴小郁并非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及吴定明的来款部分用于偿还向原告的借款、部分用于了合伙组织,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主张并未构成诉讼外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因该判决已经再审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因吴小郁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肖建斌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了吴小郁转移了19A标段的财物,不能证实材料全部在肖建斌手中。本院认为,肖建斌的反诉证据只针对邵怀高速19A标段的财产情况,与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在合伙期间有关单据现由何人持有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小郁已委托他人代为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的合伙人系肖建斌、吴小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由肖建斌和吴小郁代其兄共同签订劳务协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因吴小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其他证明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吴小郁已委托他人对工地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吴小郁于2005年5月9日离开工地回家,其负责的工作由吴旭重、吴朝辉负责,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吴小郁在邵怀高速公路19A标段的工资情况与本诉缺乏相应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资系由吴定明借给吴小郁,结算单系由肖建斌妻子所写,但其中很多项目虚报了支出。本院认为,吴小郁向吴定明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吴小郁对肖建斌之妻出具的结算单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吴小郁在合伙过程中只起监督作用。本院认为,因吴小郁对肖建斌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异议,但认为吴小郁出资并参与了前期管理,吴小郁对双方未最终进行合伙结算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吴小郁向吴定明的借款已实际用于了肖建斌、吴小郁二人合伙经营的工程中,由于双方无书面协议,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合伙组织所用,但因吴小郁亦认可双方未进行合伙结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异议,但认为投资人是吴小郁,而非吴定明。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定,故,本院对法院确认由吴定明向肖建斌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中肖建斌所占的份额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当事人在反诉中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吴小郁所写,吴小郁没有运走肖建斌的设备。本院认为,因肖建斌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肖建斌对19A标段没有完整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邵怀高速公路19A标项目部代肖建斌垫付有关款项、洪江市人民法院对19A标段部分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19A标段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吴朝辉未与肖建斌合伙并实际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提出异议,认为吴小郁对部分票据真实性不清楚,且吴小郁没有拖走相应的设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所体现的设备是由吴小郁拖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小郁系19A标段的会计,有时代买一些材料,但不能对设备进行处分。本院认为,因肖建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吴小郁在19A标段代买部分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肖建斌是19A标段的负责人和财产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19A标段全部设备、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肖建斌系19A标段负责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吴小郁擅自处分了属于肖建斌的财产,侵犯了肖建斌的财产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5月2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吴小郁、肖建斌作为乙方,签订了《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T梁预制、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肖建斌、吴小郁共同承包邵怀高速32B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的T梁预制、施工。肖建斌与吴小郁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各自的出资份额和出资方式,双方在合伙当中没有明确的分工,亦无合伙期间的帐目报表。2005年5月9日,吴小郁离开工地回家,此后其负责的工作由吴旭重以及吴朝辉负责。吴小郁回家后,向其兄吴定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且约定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4日的借条一张。因吴定明以该款系肖建斌、吴小郁的合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肖建斌、吴小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吴小郁偿还吴定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但由于吴小郁和肖建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合伙工程完工后也一直未进行正式结算,因此无法得出该笔款项是否为吴小郁本应在合伙期间应投资的份额,因而也无法推断该笔借款系合伙组织所用”。2005年10月29日,吴旭重与吴朝辉进行财务移交,二人在移交表上列明:至2005年9月30日止,共收到19标来款、32标来款、吴定明来款以及其他收款共计人民币1166174元,其中吴定明来款为人民币537000元,共支付了会计发票、肖建斌借款、吴朝辉去款、洪江法院去款、生活费等开支共计人民币1166174元。肖建斌及其妻廖利萍作为证明人在移交表上签字。双方在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工程的总收入为人民币2612500元,但在工程完工后,吴小郁和肖建斌一直未进行正式结算。本院认为:一、双方在本诉中的争议焦点为吴小郁的实际出资份额。本案中,吴小郁虽与肖建斌共同在《邵怀高速公路32B合同段倒湾大桥、马家大桥、塔灯田大桥T梁预制、施工劳务协议》上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人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应当考虑合伙人的出资额进行处理。因此,吴小郁在本案中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关权利,前提应是确定吴小郁在合伙中的实际出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吴小郁应当对自己在合伙中的出资份额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中吴小郁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吴小郁向吴定明的借款系吴小郁在合伙组织的投资份额,且吴小郁与肖建斌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在工程完工以后也未进行正式结算,导致吴小郁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合伙组织当中的实际出资情况,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故,吴小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当具有必要的联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综合肖建斌的反诉请求及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本诉系针对肖建斌与吴小郁在邵怀高速公路32B标段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反诉系针对肖建斌在邵怀高速公路19A标段的财产损失进行审理,二者缺乏必要的牵连,故,肖建斌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小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建斌的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小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刘贵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