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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勇诉被告张学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张学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周勇(曾用名周云),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陈连科,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学福,男,30岁,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勇诉被告张学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栽电线杆。2013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下剩300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3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勇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勇和欠条上的周云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2.欠条1张,证明2013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下剩30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张学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张学福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学福雇佣原告周勇等人在其工地上务工,2013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拖欠原告务工工资70000元,并向原告周勇出具了欠条1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下剩3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为被告张学福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学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学福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勇劳务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东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