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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XXX号久仟足浴店内,将被害人邱某某放于店内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窃走。经崇明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99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所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和光盘,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所得赃物,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