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锋、陈孝东(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特别授权),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堂(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锋、陈孝东、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D×××××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薛城区北二社区门东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16.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380.7元和停车费、施救费34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比例来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用药清单中其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收据是膏药费用,不是正规发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也无法体现原告方系城镇居民,对薛城区北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对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伤残未与其公司协商,鉴定时间过早,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伤残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收入证明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工资每月5,4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且这也不是停发工资证明,只是收入证明。对护理人李某甲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李某甲的工资未加盖财务章,并且也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同样一个单位盖章的样式都不一样。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只是提供一张收据,对于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有一些出租车票据,请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D×××××号轿车停在薛城区北二社区门东路北欲往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饮酒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后果。后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共计30,843.7元(其中被告刘熙支付30,380.7元)。2014年10月30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情况为:1、十级伤残;2、护理建议为60日-90日;3、营养期建议30日-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为6,000元-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在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二社区居委会居住,受伤前在枣庄旭泽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前3个月月平均收入5,400元。被告刘某支付停车费28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被告刘某提交的保单及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公正客观,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医疗费应当按照其与被告刘某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发票的数额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膏药费用1,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原伤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从事的工作系非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其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期限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限计算上述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和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降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13,836.24元(99天*139.76元);护理费数额应为:5,808元(77.44元*75天);营养费数额应为:675元(15元*45天);后续治疗费数额应为:6,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刘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836.24元、护理费5,8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525.91元,共计87,472.24元;二、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20,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8,288.7元的80%,即22,630.96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中的80%,即1,612.8元。被告刘某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4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其中的20%即86元。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30,380.7元,差额28,853.9元,由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刘某;四、上述赔偿和返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