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覃兆兰与康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祥渊、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号。负责人全本强,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康某某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鄂D×××××小车行驶至沙道观镇振兴路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的(原告丈夫陈泽甫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全责,原告夫妇无责。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康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原告部分损失28000余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84.55元。2、依法判决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三: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企业信用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的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投保的事实。证据六: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七:松滋市中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情况。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30元。被告康某某辩称,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们通过交警部门认可原告损失31954元,其中我已垫付医疗费15421.71元,给原告现金13000元,另外给原告立下2600元的欠据;2、我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将我已垫付费用28421.71元返还给我。被告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21.71元。证据二:陈泽甫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已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3000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五:松滋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辩称,1、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现原告又起诉被告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审理;3复查费500元及文印费用200元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认可。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其保单的相关规定。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不再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覃某某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覃某某对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覃某某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当时原告还在住院,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实,但其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十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对证据八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就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等损失已经达成约定,且原告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再主张;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上的乘车时间及乘车地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作出,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覃某某、陈泽甫及康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就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有约定,原告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再主张,是认为原告上述损失应否再予赔偿的问题,而不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有异议,故对该份鉴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部分票据虽然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由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沙道观镇向家渡村八组,离其就诊的医院及伤残鉴定地较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其主张交通费79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交通费为宜。对于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三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还未进行司法鉴定,其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都不能正确认知、判断和预见,致使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且该份调解书是原告丈夫陈泽甫以原告覃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康某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调解时,既无原告覃某某的授权、本人签名,事后也未追认,该调解书对覃某某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不应再议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鄂D×××××小车行驶至沙道观镇振兴路左转弯掉头时,与陈泽甫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覃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康某某支付住院费15421.71元,给付其他费用13000元,共计28421.71元。2014年9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泽甫与原告覃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丈夫陈泽甫与被告康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康某某承担覃某某住院医疗费(凭据);一次性赔偿覃某某误工、护理、营养、伤残、交通、住宿及后期治疗费等相关各项费用16554元,不足部分由陈泽甫承担;康某某自行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2014年11月30日,原告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2984.55元。同时查明,被告康某某所驾驶鄂D×××××小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康某某已给付原告覃某某28421.71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覃某某的损失分别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15421.7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但原告只主张660元,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损失,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4、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6、误工费6880.7元(23693元/年÷365天×106天),但原告只主张6815.55元,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6815.55元;7、交通费3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60006.26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60006.26元依法应分两步计算索赔:1、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就本案,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为15421.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981.71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内只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6815.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124.55元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全额赔付;2、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8881.71元,由于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康某某全部承担,但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余下损失18881.71元未超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全额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应赔付原告覃某某损失60006.26元,但被告康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421.71元,应予冲抵,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还应赔付原告损失31584.55元。被告康某某现要求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31584.55元。二、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28421.71元。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