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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与袁武、植金妹合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植金妹,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负责人:邓雄,系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植金妹,女,汉族。被执行人袁武,男,汉族。关于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申请执行袁武、植金妹合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袁武、植金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5918.06元(计算到2014年2月2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退付诉讼费210元;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后本院根据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扣划被执行人植金妹在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大沥支行6228481464770634小学校账户存款2106.31元。扣划被执行人植金妹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新兴分理处80010000757577XXX账号存款7105.34元、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沥北支行80010001260594XXX账号存款4003.67元。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怀法执字第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符合恢复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能文审 判 员  苏罗群人民陪审员  陈飞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斯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