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73号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农行家属院北楼一层门脸0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广友,北京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邳彤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157号关于第12320447号“汉卿故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邳彤公司就第12320447号“汉卿故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中文“汉卿故里”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汉卿”,与第3460694号“关汉卿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关汉卿”均指同一人物,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邳彤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汉卿故里”与引证商标“关汉卿及图形”在商标文字上区别明显且整体上差别较大,且申请商标“汉卿故里”指向的是“汉卿的故乡老家”的含义,汉卿也并非就是关汉卿,而引证商标是具体的人物,两者区别巨大,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较为容易的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中仍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为第12320447号“汉卿故里”(见附图),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3301群组: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烧酒。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邳彤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被初步审定公告。经查,引证商标为第3460694号“关汉卿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3年2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7月14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等。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邳彤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邳彤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汉卿故里”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关汉卿”及人物图形组成。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一般为文字部分,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关汉卿”。由于元代著名戏曲作家“关汉卿”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汉卿故里”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关汉卿”。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关汉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邳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1157号关于第12320447号“汉卿故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