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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鹏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鹏,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健、李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及其辩护人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鹏到益阳朝阳收费站出口附近一物流公司办事,将长安面包车停在六顺物流公司门口,六顺物流公司老板赵某飞误认为张某鹏是提货人,张某鹏指着进门处10件白色纤维袋(袋上有“小圆机”字样)包装的货物是其自己的,赵某飞便为张某鹏办理提货手续。当张某鹏发现提货单上的名字是“阳某民”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办理提货手续,在提货单上签名为“杨某民”,并故意留下了已半年多未使用的手机号码,后将货物搬上长安面包车运走。被告人张某鹏将这批货物销往沅江、桃江、华容等地,获利6900元。经物价鉴定,该批货物为志诚牌一次性打火机20000个,价值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鹏赔偿了阳某民全部货款,阳某明对张某鹏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民的陈述,证人赵某飞、汤某军、徐某、张某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六顺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鹏于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鹏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