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顾某乙某、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乙甲,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乙甲,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包头市,捕前住址:同上。2008年2月因诈骗罪被包头市九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包头市,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包头市,捕前住址包头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某、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乙某、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底,被告人顾某乙某在一个“黑车、走私车QQ群”上联系了一个安徽人,此人手上要出售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为皖AX21**),于是被告人顾某乙某就到安徽合肥市长江西路对面高速公路上以人民币2万元钱将这台汽车购买,后被告人顾某乙某以人民币2.8万元将该车卖给了郭某某(在逃)。2014年4月份郭某某将这台车开到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益达汽车部”让被告人赵某某代卖,2014年6月11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警队十中队在侦查中发现该车是安徽合肥庐阳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7万元。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顾某乙某在“黑车、走私车QQ群”上联系了一个重庆的卖车人,并与该人在重庆大学城附近,以人民币1.3万元买下了一台灰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为渝ASS2**)。之后被告人顾某乙某通过郭某某(在逃)介绍联系上了被告人赵某某,要赵某某帮组联系买主。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低价出售的信息告诉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又联系了段某某,之后被告人段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其中被告人顾某乙某获利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2千元,被告人侯某某获利2千元,被告人闫某某获利1千元。经查该车是在重庆沙坪区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警十中队起赃过程说明、全国被盗汽车信息系统查询情况、拓印于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的识别码、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重庆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案件移交单;失主冯某、王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及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乙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收购并出售,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明知所介绍他人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和凭证,仍然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和凭证仍然以低于市场价钱予以购买,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乙某、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顾某乙某在一个“黑车、走私车QQ群”上联系了一个安徽人,此人手上要出售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为皖AX21**),于是被告人顾某乙某就到安徽合肥市长江西路对面高速公路上以人民币2万元钱将这台汽车购买,后被告人顾某乙某以人民币2.8万元将该车卖给了郭某某(在逃)。2014年4月份郭某某将这台车开到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益达汽车部”让被告人赵某某代卖,2014年6月11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警队十中队在侦查中发现该车是安徽合肥庐阳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7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顾某乙某在“黑车、走私车QQ群”上联系了一个重庆的卖车人,并与该人在重庆大学城附近,以人民币1.3万元买下了一台灰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为渝ASS2**)。之后被告人顾某乙某通过郭某某(在逃)介绍联系上了被告人赵某某,要赵某某帮组联系买主。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低价出售的信息告诉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又联系了段某某,之后被告人段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其中被告人顾某乙某获利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2千元,被告人侯某某获利2千元,被告人闫某某获利1千元。经查该车是在重庆沙坪区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万。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分别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000元、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警十中队起赃过程说明、全国被盗汽车信息系统查询情况、拓印于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的识别码、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重庆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案件移交单;失主冯某、王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及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并出售。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闫某某明知所介绍他人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和凭证,仍然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钱予以购买,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悔过,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闫某某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顾某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分别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000元、1000元,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