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付廷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20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甘ABF9**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佛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D710**号吉利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