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士宏与虞源浩、张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宏,虞源浩,张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何士宏,工人。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310483261。被告:虞源浩,农民。被告:张玉香,农民。原告何士宏与被告虞源浩、张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士宏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裁定予以保全。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源浩、张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士宏诉称:原告与虞源浩系朋友关系。虞源浩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四次借给虞源浩共计216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68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士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何士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虞源浩、张玉香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系夫妻关系;3、借条四张,证明虞源浩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68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等事实。虞源浩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玉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何士宏与虞源浩系朋友关系,虞源浩与张玉香系夫妻关系。虞源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向何士宏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在支付过一年利息后,于2014年5月21日就借款本金7万元和未付的一年利息16800元,合计868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士宏人民币计捌万陆仟捌佰元整,(86800.00)注:(月息贰分),按月结算。借款人:虞源浩2014.5.21”。2013年8月28日,虞源浩向何士宏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士宏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借款期为一个月,本息归还贰万零肆百元整。借款人:虞源浩2013.8月28号”。2013年12月23日,虞源浩向何士宏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士宏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注:月息叁分,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虞源浩2013.12.23”。2014年1月14日,虞源浩再次向何士宏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士宏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注:(月息叁分)。借款人:虞源浩2014.1.14”。何士宏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68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虞源浩、张玉香向何士宏先后四次借款合计本金20万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何士宏要求虞源浩、张玉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士宏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86800元的借条中有16800元是未支付的利息款,何士宏要求支付利息款的利息属于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源浩、张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士宏借款21.68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5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6万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7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士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4元,由被告虞源浩、张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