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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钥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钥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刘钥麟,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钥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钥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钥麟诉称:2013年8月27日7时10分许,祖国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沿解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博锦绣花园二区门前停车,向后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祖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50元、误工费200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肇事车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确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原告的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不���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钥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祖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安泰出租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祖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3、保险单1份、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证及驾驶证副本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安泰出租车队;5、吉林市第五十五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为26天;6、吉林市第五十五中学经济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688元;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建议休二周的事实;8、���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看病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此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损失证明;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其中尾号7115的票据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与事发当天间隔一个半月左右,没有相关的医嘱及门诊手册,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尾号1375的票据发生在2013年10月9日14元质证意见同刚才的那份票,其他的票据虽然发生在检查费用8月27日及8月28日,但由于本起事故从事发之日起已超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赔偿。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刘钥麟所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刘钥麟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5-6的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关于对证据8的异议,尾号7115号、1375的票据的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7日7时10分许,祖国驾驶某某号出租车沿解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博锦绣花园二区门前停车,向后倒车时将刘钥麟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祖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钥麟无责任。刘钥麟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到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49.50元。现刘钥麟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50元、误工费200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祖国驾驶的某某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刘钥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撤回对祖国、吉林市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钥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本院应予指出,因刘钥麟撤回对对祖国、吉林市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刘钥麟的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刘钥麟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刘钥麟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刘钥麟的医疗费为3022.5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因刘钥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2000元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自认未有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刘钥麟请求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刘钥麟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钥麟的人身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钥麟医疗费3049.50元;二、驳回原告刘钥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刘钥麟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