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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添祥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添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郑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添祥。委托代理人吴杏眉,系上诉人郑添祥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郑诗惠,系上诉人郑添祥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范长英,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百涛,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郑润祥。委托代理人关艳茵,系原审第三人郑润祥的妻子。上诉人郑添祥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润祥于2001年2月向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房屋登记的申请,以继承已故父亲财产为由申请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安龙村渡头西街1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郑润祥所有,并提交了被继承人郑新为所有人的粤房字第35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顺集建(93)字第062306110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证书及继承权证明书、村委会证据、身份证明资料、宗地图等证据,上述申请经水利部门以《河道管理范围(含内河涌)建、构筑物申办产权变更(交易)、抵押审核表》审核同意、并经房地产交易所以《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审批同意后,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产登记为郑润祥所有。郑添祥认为上述登记错误,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争议的房地产现位置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安龙村渡头西街1号,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核发了所有权人为郑新的粤房字第3545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月核发了使用权人为郑新的顺集建(93)字第062306110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郑新于1994年去世,2000年8月22日,经公证,该房地产由郑润祥继承,郑添祥及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2011年12月28日,郑添祥不服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核发粤房字第35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顺集建(93)字第062306110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涉案房地产应为郑添祥所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佛中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郑添祥于2000年8月22日办理公证时已经知晓上述发证行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了郑添祥的起诉。郑添祥不服该裁定,认为其在2011年9月经查询房产档案才得知争议房屋被过户到郑润祥名下,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添祥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9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郑添祥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2年11月5日,郑添祥及其妻子吴杏眉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安龙村渡头西街1号房屋应为其二人所有,以郑润祥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民事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安龙村渡头西街1号房屋属本案郑润祥所有,驳回郑添祥及吴杏眉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郑添祥及吴杏眉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亦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又查明,根据佛山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顺德市人民政府职能由本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承接。原审法院认为: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是因郑润祥向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而取得的,郑润祥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为继承其已故父亲郑新的房产,郑添祥已于2011年针对核发权属人为郑新的粤房字第35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顺集建(93)字第062306110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经裁定驳回起诉后,郑添祥在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自述其于2011年9月通过查询房地产档案得知涉案房屋已过户至郑润祥名下,故郑添祥最迟于2011年9月已经获知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郑添祥于2014年8月对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故对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性无须审查。郑添祥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其土地证和房产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郑添祥还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撤销郑辉祥利用郑添祥1985年申请的土地使用证文件,更改名字“添”而扰乱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审理。且根据本案证据,案外人郑辉祥为使用权人的顺府集建字[勒]第0623061101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发时间为199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郑添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添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郑添祥上诉称: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向郑润祥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材料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才知道所诉发证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没有超期,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郑润祥述称:2000年8月上诉人在公证处表明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时,就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会颁证给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添祥认为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向郑润祥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材料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经查,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是因郑润祥向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而取得的,郑润祥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为继承其已故父亲郑新的房产,郑添祥已于2011年针对核发权属人为郑新的粤房字第35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顺集建(93)字第062306110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经裁定驳回起诉后,郑添祥在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自述其于2011年9月通过查询房地产档案得知涉案房屋已过户至郑润祥名下,故郑添祥最迟于2011年9月已经获知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郑添祥于2014年8月对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0427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才知道所诉发证从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没有超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