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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朝云与刘怀九、杨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云,刘怀九,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757号原告周朝云。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刘怀九。被告杨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周朝云诉被告刘怀九、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和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九、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朝云诉称:2013年2月23日16时55分许,被告刘怀九驾驶杨丽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湖头陈社区湖园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申通快递公司路段时,与对向由周朝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怀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鉴定费2843元,上述损失合计39752.25元。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刘怀九、杨丽赔偿上述损失,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待本案原告予以举证确实,我司未查到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此车是否存在过户情况也需要原告方予以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刘怀九的驾照已扣满12分,人保杭州公司认为应视为刘怀九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此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金额为7261.25元,其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不应高于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标准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明,应按农村标准96.8元/天核定;护理费,时间过长,我司认可28天,原告主张标准主张过高,应为109.83元/天;鉴定费,我司不予理赔,且三期鉴定中鉴定费应为840元。被告刘怀九、杨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69.25元(扣除120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15928.77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邮政业平均工资3876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555.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肇事驾驶员刘怀九在驾驶证记满12分后,仍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告人保公司仅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朝云336**.77元(10000元+23645.77元】,被告刘怀九赔偿原告周朝云损失909.25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主张因被告刘怀九扣满12分应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怀九、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朝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645.77元,刘怀九赔偿周朝云9**.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交纳397元,由周朝云负担64元,刘怀九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