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祥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存武诉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于官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存武,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余存武,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光红,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存武诉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于官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周家乡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面积为40亩,合同履行中,原告将承包土地中的20亩分包给其妹妹管理。2013年9月,原告承包山地范围内约34亩土地(包括分包给其妹妹的20亩)被相关部门收储,并就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进行了评估。原告承包地14亩应补偿地上附着物款项193422元,连原告妹妹20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多万元已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于被告集体账户内。原告妹妹的补偿款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告的补偿款被告认为承包合同有纠纷,要求终止《周家乡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才能支付补偿款。后被告起诉,经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余存武交纳承包费900元后,维持征收土地后剩余约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19万元补偿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国家征用土地补偿给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93422元,并支付上述资金10个月的滞纳金19342元,合计212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答辩人的土地被收储占用,应支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为2400930.40元,截止目前,祥云县土地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4年1月27日向答辩人拨付了70万元的土地收储补偿费,其余均未拨付。就原告的征地补偿费不是答辩人不愿支付,而是大部分补偿费没有到位,答辩人支付不能。双方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40亩。2010年4月12日因祥姚路建设该承包地被统征7亩,2013年8月13日又被统征34.462亩,现还剩11.22亩,合计其承包土地面积为52.682亩,但承包合同中仅书写为40亩。因此就原告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尚存在如下问题:2002年至2013年原告实际使用面积为52.682亩,扣除建盖蚕房及通道用地的2亩,其每年少交10.682亩土地的承包费。原告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尚有2003年的1900元和2013年的900元承包费至今未交。现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均已不在原承包土地面积内,应交回集体或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国土局已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打款至于官二组账户上;A3、周家乡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未到期,征地时还在承包期内;A4、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于官二组及村委会称只要原告签该份协议就可以领补偿费,但原告未签,因为签了就与承包合同相抵触;A5、补偿价格初评报告一份,证明补给原告的款项已在被告账户上;A6、(2014)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A7、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不收取承包费,原告只能在判决生效后交给法院。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B1、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B2、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转汇凭证、关于拨付土地收储补偿费的通知、祥云县工业发展土地收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于官二组土地被收储,土地收储补偿费为2400930.40元,截止目前,祥云县土地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仅向被告拨付了70万元的土地收储补偿费;B3、周家乡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审定书、说明附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承包事宜协商情况;B4、祥云县统征土地协议书、祥云县工业发展土地收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土地被统征、收储情况及补偿情况;B5、收据十九份,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等情况;B6、(2014)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确认2013年承包费900元原告未交,2003年承包费未审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2、A3、A5、A6组证据无异议;对A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系空白协议;对A7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B4无异议;对B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70万元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含土地征收款,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B5有异议,原告认为2003年的承包费已交;对B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原告已将该款交至法院。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A5、A6、A7、B1-B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系空白协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周家乡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约定于官二组将集体耕地海丫口山地40亩承包给余存武栽桑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元月元日至2022年元月元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官二组将承包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间原告将承包土地中的20亩分包给其妹妹管理。2013年9月,被告承包山地范围内约34亩土地(包括被告分包给其妹妹的20亩)被政府收储,同时被收储的还有于官二组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为2400930.40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祥云县土地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于官二组拨付了7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妹妹承包的20亩土地的补偿费被告已经支付。经云南弘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所属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评估为193422元,双方均认可该评估报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处。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于官二组召开会议,要求解除与余存武签订的承包合同,余存武不同意解除合同。后于官二组就承包合同的解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存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于官二组2013年承包费人民币900元;驳回于官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的《周家乡于官村二组海丫口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政府征用土地补偿给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9342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未明确何时付款,同时双方尚牵扯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多余承包面积,少交承包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民员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存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93422元。二、驳回原告余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由原告承担404元,被告承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昆良审 判 员 施丽芳人民陪审员 罗琴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