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与黄乐容、甘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黄乐容,甘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负责人孙广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乐容,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广安市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饶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旭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1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黄乐容、甘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被上诉人黄乐容的委托代理人饶坤兵、被上诉人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下午,甘旭东驾驶牌照为川X02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为2000元)从八方足疗门市出发沿人行道由西向东山晖科技门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三义堂大药房472店门市前避让行人时,车辆向右冲下梯坡,造成正由南向北上梯坡的黄乐容(农村居民,在家带小孩,无固定收入)受伤,甘旭东随即报警。黄乐容受伤后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22141.11元,其中甘旭东已付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付5000元。2012年5月7日,邻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作出邻公交认字(2012)第51162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旭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乐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9月24日,黄乐容之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2)临鉴定第109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92元。此次事故发生后,黄乐容及其亲友多次找甘旭东协商赔偿事宜,并多次前往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处理。2012年9月28日,黄乐容还向邻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邻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援民函字(2012)第206号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和援指字(2012)第270号指派通知书指派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丁友德提供法律援助。另外,黄乐容之子林小波在黄乐容女婿张小俊陪同下还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10月11日前往甘旭东户籍地寻找甘旭东,甘旭东不在家,找到了村委会。后来由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现黄乐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甘旭东、中华联合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904.03元。甘旭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黄乐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邻公交认字(2012)第51162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乐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此次事故于2012年9月2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黄乐容于2012年9月28日向邻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过法律援助,还向甘旭东、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主张权利,甘旭东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表明,黄乐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黄乐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川X024**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甘旭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甘旭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黄乐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治疗费22141.1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92元。综上所述,黄乐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5545.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41.11元,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剩余13541.11元由甘旭东承担。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04元,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鉴定费750元及鉴定所花去的交通费用92元由甘旭东承担。甘旭东诉前垫支的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前垫支的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X0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乐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004元;二、由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乐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原告鉴定所花去的交通费用共计14383.11元;三、驳回黄乐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由甘旭东负担。上述判决内容在履行时,甘旭东在诉前垫支的费用2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抵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诉前垫支的费用5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抵扣。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甘旭东并未挂到黄乐容,邻水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并未向其送达传票,反而认定其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四、黄乐容在家照顾小孩,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五、其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黄乐容应该予以返还。二审中查明,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确没有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送达传票,但在开庭前一天电话通知了其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乐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当,且事故发生后,甘旭东随即报警,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黄乐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认定黄乐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一审法院虽在第三次开庭前未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送达传票,但电话通知了其委托代理人,故并无不当。黄乐容受伤前在家照顾小孩,黄乐容受伤后,不能亲自照顾小孩,为照顾小孩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黄乐容受伤前虽无固定收入,在家照顾小孩,受伤后也应计算其误工费,以弥补其不能亲自照顾小孩所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一审已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