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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延玲与被告朱娜娜、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延玲,朱娜娜,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苏延玲,女,汉族,1967年1月2日生,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朱娜娜,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工人,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郭峰,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苏延玲与被告朱娜娜、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娜娜与其丈夫郭峰开吊车修理厂需周转,和原告借款,原告和亲戚及朋友共借款20万元,借给二被告,利息2分。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为2分,期限一年。被告用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延安宝塔区桥沟镇七里铺三组分配的14层C1楼房协议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人互相推诿拒不还钱。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还了2万元利息,到现在又一分不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33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13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去除被告偿还的2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购房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的3月19日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并抵押了七里铺三组的住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借原告13万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打款条据六张。证明原告及其亲戚给被告郭峰打款的事实。被告朱娜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均属实,没有意见。被告朱娜娜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峰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均属实,没有意见。被告郭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因修理厂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约定月利率2%,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向原告抵押一份延安宝塔区桥沟镇七里铺三组分配的14层C1购房协议书;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郭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成诉。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30日经宝塔区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娜娜和郭峰出具的条据是二人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娜娜和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延玲借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3万元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应去除被告郭峰偿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88元,由被告朱娜娜和被告郭峰各自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