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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拴劳、王辉、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拴劳,王辉,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拴劳,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镇红土岭村*组。被告王辉,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镇磨沟口村*组。被告李丹,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镇磨沟里村*组。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拴劳、王辉、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拴劳、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拴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拴劳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辉、李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辉、李丹为被告崔拴劳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崔拴劳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崔拴劳除清息至2012年9月29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崔拴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王辉、李丹对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崔拴劳的借款申请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拴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分别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及其妻子身份情况的事实。4、借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3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崔拴劳,担保人系被告王辉、李丹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担保贷款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拴劳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事实。6、保证担保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辉、李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崔拴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借款发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崔拴劳发放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拴劳辩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辉、李丹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崔栓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清偿了几次利息,但尚未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崔拴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被告王辉辩称:被告王辉、李丹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崔栓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属实。被告崔拴劳借款后,清偿过几次利息,但尚未清偿本金。被告王辉认为,崔栓劳是借款人,应由其向原告偿还,如果崔拴劳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辉才会依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被告李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拴劳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9月4日被告崔拴劳之妻郭小玲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崔拴劳共同偿还借款,2011年9月4日,被告李丹及其妻子杨娟梅分别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崔拴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9月8日,被告王辉及其妻子陈晓会分别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崔栓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拴劳作为借款人及被告王辉、李丹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拴劳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11.205‰。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3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违约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0.5的罚息的事实。借款契约能够证实被告崔拴劳截止2012年9月29日前尚欠原告利息8819.6元,2012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分别与被告王辉、李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崔拴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崔拴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拴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11.205‰,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0.5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辉、李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辉、李丹为被告崔拴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4日,被告崔拴劳之妻郭小玲向原告出具家属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1年9月4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李丹及其妻子杨娟梅、被告王辉及其妻子陈晓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崔拴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崔拴劳发放了借款20万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819.6元,2012年9月29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付,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拴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拴劳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崔拴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崔拴劳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崔栓劳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及承担从违约之日起日万分之0.5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拴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利息为:2012年9月29日之前利息8819.60元,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息11.205‰计息,从2013年10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加收逾期日万分之0.5的罚息。被告王辉、李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辉、李丹应为被告崔拴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李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辩称应由被告崔拴劳向原告偿还,如崔拴劳无力偿还,王辉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拴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12年9月29日前的8819.60元,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1.205‰计息);并承担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1.205‰计息并按日万分之0.5计收罚息。二、被告王辉、李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拴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玲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