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小弟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弟,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相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韩小弟。委托代理人居爱峰,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朱建荣,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春。委托代理人顾青峰,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弟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相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对韩小弟的起诉不予受理。韩小弟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定:撤销(2014)相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弟、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顾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弟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新巷村委会签订了1份“种植业土地租赁合同”,由此,原告一直享有本村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每年支付土地承包金。2014年5月8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强行侵入原告经营场所,并彻底毁损原告所有的经营设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及附着物实施毁损、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种养业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拆土地的经营权。2、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内部结算)凭证共5份,以证明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原告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3、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简要案情”载“2014年4月29日我所接到报警,称有拆迁征地纠纷,……,经调查系拆迁办人员张荣权(……)陈传义(……)与……周友琴因拆迁房屋发生争执,……。],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因拆迁纠纷原告的家属周友琴与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张荣权、陈传义发生纠纷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4页计10幅(庭审调查时又提交照片彩色打印件6页计24幅,其中第2页与第5页的4幅相同),其中部份照片标有“镇长高春”��“强拆执法人员”、“新巷村村长”、“黑社会”“强拆现场”、“拆后图”等,以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高春镇长、镇政府综合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强行拆除毁损的事实。5、在庭审调查时又提交录像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实施了“强行毁损、拆除的行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未对原告的经营场所采取过强制措施,原告认为强行侵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到被告授意指使的也无合适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违法强拆事宜系因其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新巷村村民委员会《种植业土地租赁合同》履约不当所致。原告与村委会在租赁关系中是平等主体关系,村委会在租赁期满前多次书面通知原告租赁关系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原告未能妥当履行,才引起所谓的“违法强拆事宜”发生,如原告认为村委会做法欠妥且造成其损失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种养业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新巷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2、新巷村委会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再租赁给你户,望你户早做撤离准备。3、通知送达签证单。4、2014年2月20日新巷村委会向原告作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户向新巷村委会租赁养殖的蟹池到2013年12月底后不再续订,村工作人员已于去年10月22日开始已书面通知,及多次上门口头通知,望你及时做好清场准备,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5、通知送达的签证单。证据2-5,以证明新巷村委会准备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提前给原告发了通知要求做好撤离准备,清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6、2014年3月3日新巷村委会《关于韩小弟、朱培兴租赁土地到期收回的决议》,主要内容为:村委决定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议,提请大会讨论表决。到会38人一致表决同意村委对两户蟹池收回决定,不做任何赔偿。7、会议签到表。8、会议记录。证据6-8,以证明新巷村委会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终止做了村集体的讨论,并且一致决定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土地,不做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9、2014年4月29日新巷村委会《决议》,主要内容:“关于韩小弟蟹池租赁土地……。现村二委召开工作会议,根据党员、群众代表一致决定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有关章程,一致讨论决定2014年5月8日采取强制行政措施收回的决定。”以证明鉴于原告经村委会多次催告后拒不做好撤场工作,村两委决定采取强制收回的措施,村两委该决定是作为出租人采取的自救措施,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10、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新巷村委会曾在2011年前后产生过租赁纠纷,最终原告也是以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的。本案也因土地租赁关系终止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1、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0429周友琴被殴打一案嫌疑人陈传义、张荣权均自称是个体工作者,二人交代朱雪明(朱雪明自称个体工作者)叫他们到黄埭镇新巷村一个野塘放鱼苗,与当地村民有肢体���突。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委托书中提及的张荣权、陈传义并非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本院依职权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调取周友琴、周丽萍、朱雪明、陈传义、张荣权、吕大良、蒋林玉对周友琴被殴打情况于2014年4月2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韩小弟于2014年5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共8份计28页。其中朱雪明陈述:其“现在元和拆迁办工作”,4月29日和几个钓鱼的朋友到黄埭镇新巷村的池塘放鱼苗与村民发生冲突;陈传义陈述:其“现在个体拆迁工作”,4月29日朱雪明叫其在黄埭镇新巷村一鱼塘放鱼苗,在拉扯过程中其左眼被打了一拳,对朱雪明的身份“具体我不清楚,反正他经常搞动迁工作”;张荣权陈述:其“现在个体工作”,4月29日跟朱雪明去新巷村一个野塘去放鱼苗,“同行一共有六七个人,朱雪明是搞拆迁的,他说那个鱼塘是野塘”��与一个中年人及其儿子等人发生了冲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韩小弟(及其儿子韩爱春)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新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种养业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即2011.1.1-2011.12.30、租赁面积72亩、租赁费上交标准每亩800元,累计57600元、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在承包期间村或政府有重大开发,按政府有关赔偿规定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交款,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交款金额55000元,交款内容为“农业上交(2013年)”。2014年5月8日,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蟹塘及其设施等被拆除,当天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高春、镇综合执法局人员等在现场出现。以上事实,有《种养业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结算凭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双���当事人对拆除行为是否为被告组织实施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有被告镇政府领导及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指挥安排推土机、挖掘机进行拆除行为,该行为只有镇政府所为,即便村委会有相关人员在场,也不能说明是村委会所为。被告则认为,镇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因担心在新巷村委会强制收回池塘过程中与原告产生过激行为,当天是到现场维护秩序,并未参与拆除行为;副镇长高春是在接到镇综合执法人员称有人落水的电话后,才到原告经营场所外围向原告了解情况并做原告儿子、女儿工作,劝他们去医院;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事实上被告也未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实施强拆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及附着物实施毁损、拆除的行为违法,应对毁损、拆除行为系被告组织实施承担举证责任。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及附着物的毁损、拆除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小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志林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璐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