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仕诉被告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仕,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张宏仕,男,62岁,汉族。被告李小林,男,42岁,汉族。原告张宏仕诉被告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仕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为发展家禽养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一季度付息2,7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日还请本金。可是,被告不讲信用,只于2011年10月3日付息2,700.00元之后,一直没付息,本金也不还。现诉请判决被告李小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林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林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张宏仕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家禽养殖,并于当日给原告张宏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张宏仕人民币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本人用于家禽养殖,月息为每元3分,付息为每季首日即2011年10月3日和2012年元月3日、4月3日、7月3日,各付息2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正)。2012年10月3日还清本金3万元正。到时没还,本人将桥一桥旁第四楼房做抵押(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养殖期间全部使用张宏仕经营的饲料,若不用张宏仕的饲料,则月息按肆分计算。此据借款人李小林2011年10月3日在场人王佑贤”。被告李小林除2011年10月3日支付三个月利息人民币2,700.00元外,至今未归还原告张宏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小林的户籍证明、邻水县三古乡龙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原件、法庭调查证人李吉茂(被告李小林之父)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小林向原告张宏仕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小林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宏仕主张被告李小林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月息3%)虽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张宏仕自愿放弃超出部分,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仕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云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廷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