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与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37号原告: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邵华分多次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借走547993元,至今尚欠86298.89元未归还。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邵华偿还借款86298.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华承担。本院认为:邵华自2012年2月1日起入职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负责新疆市场新一区的销售工作。根据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邵华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累计借款547993元;每笔借款均采取邵华先传真借条、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待邵华回公司再补签字的方式;所借款项用途备注均为项目费、招待费、差旅费、礼品费等。由此可见,邵华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开展业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邵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应由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