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文花与姜化弟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花,姜化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花。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化弟。委托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文花因与被申请人姜化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两张领款凭证上的内容除了“担保人王文花”一节外,其余均为被申请人姜化弟本人所写,且被申请人已经在领款部门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鉴于该领款凭证并非单位的入账凭证,故无需被申请人再在下方财务主管、出纳、领款人处签名;2、领款凭证上内容完备、意思清楚,有被申请人亲笔签名,就是实质上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且一审法院判决生效的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也是与本案相似的领款凭证;3、被申请人姜化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白借款凭证的重要性,但按其陈述,其在借款没有发生后却丢下刚写好的借款凭证当即离开,并在长达十二年间不管不问、避而不见,与常理完全不符,故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4、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没有扩大,负担亦未加重,且被申请人长期躲避债务,对损失扩大应自担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的代偿款均为现金,故只能且只需提交黄某的证人证言。原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5、本案事实为:被申请人姜化弟原欠再审申请人王文花10万元,再审申请人急于用钱催其还款,被申请人表示无钱归还,请求再审申请人找第三人借款10万元用于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介绍案外人黄某借钱10万元给被申请人以归还再审申请人的10万元借款,再审申请人在收到黄某的10万元后,将被申请人的借条归还了被申请人;同时,应黄某的要求,在领款凭证上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因被申请人未能归还黄某的借款,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已经先行归还了黄某的本金及利息,故现在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追偿。王文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姜化弟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和案外人黄某很早就是朋友关系,当时被申请人因为资金链问题向其借款,黄某起先同意,但当被申请人按照黄某的���求填写好两份领款凭证后,黄某以身边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提供借款,故被申请人没有在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处签名确认,当场离开黄某处;至于之后领款凭证上的担保内容及再审申请人王文花是否及如何从黄某取得资金,姜化弟一概不知;且被申请人填写领款凭证当时,凭证上绝无担保内容;(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了10万借款,且事实是被申请人并未从再审申请人处拿到任何款项: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处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说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何况是一笔发生于10年钱的较大资金;且即使有借款人的签名,但如借款人之后对款项实际交付提出异议,则出借人有义务就款项具体来源等问题举证;再审申请人提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另案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实际上被申请人对该案也是不服的;证人黄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将款项交给���审申请人而并没有交付给被申请人,这说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在被申请人与黄某之间,且证人关于出借款项来源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无法自圆其说;至于再审申请人有无将所谓的钱转交给被申请人,也无有效证据证实;(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王文花向黄某归还过巨额的借款本息:1、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向黄某偿付债务本息的事实,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按照一般常理,如果归还债务,至少应当由收款人写收条或说明。否则如果按照王文花所述,借款是分成了10年多的时间分别归还,他又如何理清还了多少还差多少,到底是先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但是本案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且按照王文花所述,最后一笔资金数额有12万,是一次性归还,但是不能说明还款资金的来源。至于王文花和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姜化弟并不知情。综上,被申请人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是明确,被申请人从未从再审申请人处收到涉案资金,也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担保或代为清偿。请求驳回王文花的再审申请。王文花共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五份。第一份证据为刘少云签字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少云知道姜化弟借黄某10万。第二份证据为录音资料,内容为姜化弟通过王华昌传话给王文花说情还欠款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录音资料,内容为王华昌同意提供证据给法院的事实。第四份证据为录音资料,内容为律师向刘少云电话证实姜化弟借黄某10万元还款给王文花的事实。第五份证据为录音资料,内容为刘少云电话向王文花求助说姜化弟带二个人去乌鲁木齐威胁逼迫刘少云签字。姜化弟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共三份,分别是:请求书、录音证明(附光碟)、情况证明。证明刘少云和王华昌不清楚案涉借款情况。王文花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11点的录音证明(光碟)一份,证明刘少云因本案受到姜化弟逼迫。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化弟与黄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实践性合同,王文花主张姜化弟与黄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就“姜化弟与黄某达成借款合意”和“黄某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姜化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文花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两张领款凭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文花称自己因黄某的催讨,作为担保人自款项出借日起在近12年时间中陆续支付利息合计214500元给黄某,并直至2012年12月19日还清本金,合计支付款项314500元。本院再审审查时向王文花调查,王文花称自己在近12年间陆续归还利息21万余元,均为现金支付,从未要求黄某出具收条,也未要求黄某通过在借据上注明等方式确认利息归还情况。这种代人支付21万余元利息而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确认的做法,与常理不符。二审法院考虑到王文花提供的两张领款凭证中领款人签名栏处为空白,存有瑕疵,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张领款凭证所涉款项已交付给姜化弟,判决驳回王文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至于王文花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主要涉及刘少云和王华昌两人的证言。姜化弟提交的反驳证据同样涉及刘少云和王华昌的证言。王文花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法院申请刘少云、王华昌出庭作证,也不能在本院再审审查时联系该二人到庭说明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王文花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王文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一��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