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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万军,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岗支行”)与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轩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西民合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7日原审被告筑成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西民合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农行西岗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08)大审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筑城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再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大连筑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万军及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委托代理人魏继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农行西岗支行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利云轩公司发放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60万元、140万元和16万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同时,被告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贷款于2005年4月14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催要,被告利云轩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筑成公司对上述欠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云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被告筑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利云轩公司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未提出抗辩。原审被告筑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筑成公司曾于2003年为利云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过担保,但2004年我公司未再为利云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也未签订过原告提供的(大连西岗)农银保字2004第040063号保证合同,我公司与原告间已经没有保证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利云轩公司偿还农行西岗支行31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共26660元,由利云轩公司负担。三、上述款项由筑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筑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被告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程序违法。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云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云轩向原告借款140万元、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4月15日;年利率6.372%等内容。同时,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利云轩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利云轩公司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利云轩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160万元、16万元,合计3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14日;年利率6.372%。借款到期后,被告利云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利云轩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德彬变更为孟繁凯。原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于2004年3月23日交由大连市公安局监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利云轩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4)第040063号、农银借字(2004)第040063-1号、农银借字(2004)第040063-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利云轩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利云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筑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利云轩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故被告筑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次,对于原告与被告利云轩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与被告筑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双方设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对于该份《保证合同》,被告筑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虚假合同。该份合同的内容显示,保证人的名称为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德斌”,签约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合同加盖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何德斌”个人印章及签名。原告当庭对该份合同如何签订的陈述是该合同是于2004年4月15日、在原告的住所地、由被告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松泉所签订。被告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及大连市公安局证明,在合同签订的日期2004年4月15日之前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大连筑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孟繁凯,并且原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亦经公安机关监销。故原告陈述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合同中“何德斌”的签名,何德彬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见过该合同,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也从未到过原告的办公场所,这与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何德彬并未到场相互印证,否定了合同中何德彬签名的真实性。对于合同中如何加盖了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问题。证人郑松泉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03年4月16日代表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利云轩公司2003年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不久,被告利云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以合同份数不够为由,让其在两张空白合同纸上加盖了公章。对于证人郑松泉的证言,被告利云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承认其收到过加盖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纸,并在2004年4月份交给了原告。基于以上被告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出具的该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能确定。不能据此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筑成公司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筑城公司对被告利云轩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在被告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程序违法,对此应予纠正。综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06)西民合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70725.0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61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666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26660元(原审被告筑成公司预交),共计53320元,由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原告农行西岗支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原审调解时筑成公司对2004年的担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因此应当确认筑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一审筑城公司仅以雅美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更名,2004年3月23日原单位公章已销毁,而2004年4月15日保证合同签署时间在后,认定保证合同是虚假的,而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在雅美公司更名、公章销毁之前,雅美公司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而且筑成公司没有否认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而既然保证合同上公章是真实的,从法律上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无视这些事实,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为依据,不能确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判决筑成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要求二审改判,判决筑成公司对利云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雅美公司在2004年3月12日更名前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何德彬,而非“何德斌”,之后变更为孟繁凯。2004年3月1日,雅美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利云轩公司在农行西岗支行借新还旧贷款3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董事会决议》上盖有雅美公司公章及董事签名。2004年3月3日,在利云轩公司《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审批书》担保人栏盖有雅美公司公章及“何德斌”签名、印章。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农行西岗支行与原审被告利云轩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西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利云轩公司放贷316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利云轩公司仅偿还1万元,余款未还。农行西岗支行主张原审被告利云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云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前述借款筑成公司是否应负保证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筑成公司与农行西岗支行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针对此问题,农行西岗支行提供了三份证据。其一为2004年4月15日筑成公司与农行西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利云轩公司316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其二为2004年3月1日筑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筑成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利云轩公司在农行西岗支行借新还旧贷款3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三为2004年3月3日《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审批书》,证明筑成公司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筑成公司为利云轩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上诉人筑成公司提出的2004年3月12日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德彬变更为孟繁凯,2004年3月23日原雅美公司所有印章已由公安机关监销,故《保证合同》不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公章对外具有公示力,2003年4月16日雅美公司作为利云轩保证人与农行西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筑成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在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告知农行西岗支行。故原雅美公司对农行西岗支行的公示力依然存在,对筑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农行西岗支行要求筑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误,应当予以更正。原审判决的其他裁决理由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偿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61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6660元(农行西岗支行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26660元(筑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0元(农行西岗支行预交),共计79930元,由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筑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各自负担39965元。筑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2004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大连雅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已于2004年3月23日交由大连市公安局监销,故该《保证合同》为虚假合同;2、2004年2月20日,雅美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郑松泉董事职务,而2004年3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仍有“郑松泉”的签名,且其他董事的签名亦非本人书写,故该《董事会决议》无效;3、《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审批书》担保人一栏虽盖有雅美公司公章及何德斌印章,但该审批书仅是银行内部初审的材料,不能作为最终实施担保行为的证据,该审批书不能证明保证关系成立;4、农行西岗支行发放贷款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农行西岗支行表示服从二审判决。原审被告大连利云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农行西岗支行与利云轩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西岗支行依约向利云轩公司发放316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利云轩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利云轩公司仅偿还1万元,尚余3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且利云轩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对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农行西岗支行主张利云轩公司偿还该3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利云轩公司欠付的3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筑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农行西岗支行提供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筑城公司对上述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004年4月15日雅美公司与农行西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存在;2、2004年3月1日雅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上述31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04年3月3日《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审批书》,雅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同意为上述31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于该三份证据,筑城公司抗辩称,2004年3月23日,雅美公司的公章已经交由大连市公安局监销,故2004年4月15日《保证合同》中不应出现该公章,由此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的签字非本人书写,且郑松泉已被免除董事职务,无权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行西岗支行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筑城公司同意为利云轩公司31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筑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证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理由如下:首先,筑城公司并未对《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及审批书中“雅美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明确否认,经本院释明需对《保证合同》中“雅美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筑城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未申请对《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其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农行西岗支行处理该贷款事务的信贷员陈述,其于2004年2月底将保证材料交到雅美公司代理人郑松泉处,由郑松泉盖好“雅美公司”印章后交给信贷员,后信贷员于2004年4月15日放款后将该日期填写至《保证合同》中,由此可见,农行西岗支行将《保证合同》交至郑松泉处时,“雅美公司”的公章尚合法使用,故筑城公司以2004年3月23日该公章已被监销为由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公章对外具有公示力,筑城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并将“雅美公司”公章交由大连市公安局监销后,未依约通知农行西岗支行,故雅美公司公章对农行西岗支行的公示力依然存在,且筑城公司变更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亦未通知农行西岗支行,故其以此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农行西岗支行对上述变更事宜并不知情,因2004年的保证材料与2003年的保证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故农行西岗支行依据2004年《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及《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审批书》发放贷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申请人主张农行西岗支行未尽到合理审理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筑城公司虽否认保证关系的成立,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筑城公司主张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审批书》不能证明保证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审批书担保人处盖有“雅美公司”的印章,且该审批书因材料齐备经农行西岗支行行长(授权委托人)审批同意贷款,故该审批书与《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保证关系的成立。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筑城公司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大审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利颖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