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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金霞与孙建新、朱杏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霞,孙建新,朱杏娣,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邱银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丁金霞。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建新。被告朱杏娣。被告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影剧院南。法定代表人郭素萍,董事长。被告郭素萍。被告邱银汉。原告丁金霞与被告孙建新、朱杏娣、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邱银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被告孙建新、朱杏娣、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邱银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霞诉称:2014年1月24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律师费204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建新、朱杏娣、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居间方为丹阳市又红又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虽然款项以原告丁金霞的名义出借,但实际出借方是丹阳市又红又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2、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并没有20万元。3、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邱银汉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计6个月,此借款支付到被告邱银汉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利息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利息每月23日前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邱银汉193500元,六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金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5%”。原告出借款项后,六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律师费204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新、朱杏娣、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丹阳市又红又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该咨询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条,均是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本人,且出借的款项也是从原告的个人账户中转出,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本人与被告方之间,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借款金额,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是20万元,而银行转账凭证记录的转账金额为193500元,原告认为6500元差额是被告方支付的中介费。本院认为,虽然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的借款由丹阳市又红又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但是该借款合同并未对中介费作出约定,即使需要支付中介费,则也应有相关凭证,原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中介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转账凭证确认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3500元。六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素萍、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邱银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新、朱杏娣、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邱银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金霞支付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丁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