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恺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恺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恺胜(曾用名“谭恺昱”),无业,户籍所在地: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恺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恺胜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7日,王延军(已判刑)作为全州县昌福水电站负责人与全州县枧塘乡芳塘村委的茅埠、留贤、水西、大桥头、瓦窑岗等五村签订协议,获得在该村茅埠坝沙洲采砂的权利,并在该处开办茅埠砂场。之后因王延军未履行该协议中的部分事项,该村部分村民产生不满,要求解除协议,不准王延军采砂。2011年5月份,留贤村村民王某戊等人将茅埠砂场的道路挖坏,同年7月份,王某戊等部分村民到全州县采砂办反映情况,称村民不同意王延军采砂,王某戊还组织部分村民到茅埠砂场阻止开工。王延军因此不满,指使砂场的管理人员唐小毛(已判刑)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要王某戊赔偿挖坏道路的损失为由,将王某戊抓出村子进行威胁教训,以免王某戊等人继续闹事,费用由王延军负责。唐小毛找蒋宴军(已判刑)帮办此事,蒋宴军即纠集张钢军、蒋旭生、唐忠勉(三人均已判刑)参与。唐小毛让张钢军长期租用一辆微型面包车,先后两次带蒋宴军、张钢军、唐忠勉、蒋旭生去留贤村找王某戊,但均未找到。期间,唐小毛向王延军报告要买刀,王延军同意并给唐小毛5000元。唐小毛带蒋宴军等人到桂林市购买了十余把砍刀,将砍刀存放于所租面包车上。2011年8月12日晚,王某戊邀集留贤村村民代表开会,欲让村民代表同意解除2008年11月7日该村与王延军签订的协议,并欲由其与李和平、唐某、王某丁共同承包砂场。王延军得知情况后十分恼火,在与村干部王某甲通电话时声称要搞死王某戊。次日,唐小毛即对蒋宴军讲这两天一定要搞王某戊了,让蒋宴军多喊些人手。后张钢军纠集了蒋培泰(绰号“毛三”,在逃)和李文(已判刑),蒋旭生纠集了陶航(已判刑)和蒋萍鸿(已判刑),唐忠勉纠集了被告人谭恺胜参与。2011年8月14日,唐小毛电话通知蒋宴军当天行动,15时许,蒋宴军带领被告人谭恺胜与张钢军、李文、唐忠勉、蒋旭生、陶航、蒋萍鸿、蒋培泰等人到全州县城与唐小毛会合,商量如何行动。蒋宴军交代其他人一切行动听唐小毛安排,然后回到自己家中。唐小毛让蒋萍鸿租了一辆面包车,随后开车带陶航、蒋萍鸿到留贤村,借修水泵之机向陶航、蒋萍鸿指认王某戊及其住处,同时,唐小毛让其他人乘坐放有砍刀的另一辆车在村外等候。指认王某戊后,唐小毛、陶航、蒋萍鸿三人到村口与张钢军等人会合,唐小毛要求张钢军等人将王某戊押出来,如押不出来,就直接用刀砍,并给张钢军3000元用于开支,后唐小毛一个人开车回全州县城找蒋宴军。18时许,蒋萍鸿、唐忠勉、蒋旭生三人留在车上望风,张钢军、李文、陶航、蒋培泰、被告人谭恺胜五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王某戊家,朝侧卧在沙发上休息的王某戊手、腿、背部猛砍,致王某戊因大失血当场死亡。张钢军等人驾车逃往桂林市。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谭恺胜的母亲在家中规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接到消息后赶到其家中,被告人谭恺胜在母亲陪同下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被告人谭恺胜及同案犯唐小毛、张钢军等的供述;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恺胜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只持刀跟随张钢军、李文、陶航、蒋培泰进入王某戊住房,未用刀砍杀王某戊。辩护人王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恺胜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全州县昌福水电站负责人王延军(已判刑)于2008年11月7日与全州县枧塘乡芳塘村委的茅埠、留贤、水西、大桥头、瓦窑岗等五村签订了在茅埠坝沙洲开办沙场协议,后王延军未履行该协议中的部分事项,部分村民遂不满,要求解除协议。2011年5月,留贤村村民王某戊等人将出入沙场的道路挖坏。同年7月,王某戊等部分村民到全州县采沙办反映称村民不同意王延军采沙,后王某戊还组织部分村民到沙场阻止开工。王延军恼怒,遂指使沙场管理人员唐小毛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要求王某戊赔偿挖坏的道路损失为由,将王某戊从村子抓出对其恐吓,达到王某戊等人不继续闹事的目的,所需费用由王延军负责。尔后,唐小毛(已判刑)找蒋宴军(已判刑)具体承办此事。蒋宴军遂纠集张钢军、蒋旭生、唐忠勉(均已判刑)参与。唐小毛让张钢军长期租用一辆微型面包车,两次带蒋宴军、张钢军、唐忠勉、蒋旭生去留贤村寻找王某戊,均未果。期间,王延军支付唐小毛买刀费用5000元,所购回的十余把砍刀存放于所租面包车上。2011年8月12日晚,王某戊邀集留贤村村民代表开会,欲让村民代表同意解除2008年11月7日该村与王延军签订的采沙协议,由其与李和平、唐某、王某丁等人共同承包沙场。王延军得知后恼怒,在与村干部王某甲通电话时声称要搞死王某戊。次日,唐小毛叫蒋宴军多喊些人手。2011年8月14日,张钢军纠集了蒋培泰(在逃)、李文(已判刑);蒋旭生纠集了陶航、蒋萍鸿(均已判刑);唐忠勉纠集了被告人谭恺胜。15时许,唐小毛让蒋萍鸿租一辆面包车带陶航、蒋萍鸿到留贤村,借修水泵之机向陶航、蒋萍鸿指认王某戊及其住处,让放有砍刀的另一辆车上的其他人在村外等候。指认王某戊后,唐小毛、陶航、蒋萍鸿三人到村口与张钢军等人会合。唐小毛要求张钢军等人将王某戊押出来,如押不出来,就直接用刀砍,并当即给付张钢军3000元。18时许,蒋萍鸿、唐忠勉、蒋旭生三人留在车上望风,张钢军、李文、陶航、蒋培泰、被告人谭恺胜五人各持砍刀冲进王某戊家,朝侧卧在沙发上休息的王某戊手、腿、背部猛砍,致王某戊大失血当场死亡。后张钢军等人驾车逃往桂林。2014年3月20日,全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情报信息后至全州县谭恺胜母亲李某住宅,将被告人谭恺胜带回全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恺胜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戊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款已给付),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恺胜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延军、唐小毛、唐忠勉、张钢军、李文、陶航、蒋宴军、蒋旭生、蒋萍鸿等9人均已被判处刑罚。3.同案犯李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李文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参加砍死王某戊的其中一人(6号照片系被告人谭恺胜)。4.同案犯唐忠勉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恺胜即是参加砍死王某戊的其中一人。5.同案犯陶航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恺胜即是参加砍死王某戊的其中一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戊与本案同案犯王延军因采沙的事有矛盾。2.证人王某丙证实:2011年8月14日18时10分左右,其见有三、四名年青人手持砍刀朝王某戊家的方向跑去。不超过10分钟,这几个年青人又返回。返回的这几个年青人看上去神色慌张,后其到王某戊家,见王某戊家的客厅里有很多血,王某戊已无反应,遂报了案。3.证人王某丁证实:本案同案犯王延军承包了其村子和瓦窑岗村、茅屋村共有的沙场,因王延军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事项,其与王某戊等人想与王延军解除此合同,于是与王延军产生了矛盾。三、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王延军证实:其于2007年承包了枧塘乡茅埠村的一个沙场,采砂中与王某戊产生了矛盾,决定教训王某戊。其指使唐小毛找人,唐小毛纠集了蒋宴军、张钢军等人。其为此出资购买了砍刀、电棍、气枪、猎枪。唐小毛、张钢军等人多次对王某戊家进行了踩点。2.同案犯唐小毛证实:因砂场的事王延军指使其联系蒋宴军、张钢军等人,后由王延军出资买了20把砍刀。经过多次踩点后张钢军、蒋旭生等人于2011年8月14日17时许将王某戊砍死在家中。3.同案犯张钢军证实:2011年8月14日,其在唐小毛、蒋宴军的指使下通知了李文、蒋培泰、蒋旭生、唐忠勉四人;唐忠勉又通知谭恺胜,共五人持砍刀将王某戊砍死在家中。当时李文和陶航冲在最前面,其在中间,蒋培泰和谭恺胜在后面。其用刀砍的时候,血溅到脸上,用手擦了后眼睛模糊就退了出来。后蒋培泰和谭恺胜就冲了上去,具体怎么砍的不清楚。4.同案犯李文证实:其于2011年8月12日接到张钢军的电话叫其回全州收帐。8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时其伙同唐小毛、张钢军、陶航、蒋旭生、蒋萍鸿、谭恺胜、蒋培泰及蒋培泰的一个朋友到枧塘一个村子里,后其与张钢军、陶航、谭恺胜、蒋培泰持刀将王某戊砍死在家中。进去的五个人都砍了人,但谁砍在什么部位不清楚,谭恺胜肯定是动刀了。5.同案犯蒋旭生证实:2011年8月14日15时许,其与唐小毛、张钢军、唐忠勉、蒋萍鸿、陶航、蒋培泰、谭恺胜、李文等九个人驾驶两辆微型车到枧塘乡的一个村子。唐小毛对大家下令若绑不走就随便砍。后其与蒋萍鸿、唐忠勉放风,张钢军、陶航、蒋培泰、李文、谭恺胜五人持砍刀进村砍了要砍的那个人。五个人出来后身上都沾有血迹,后他们把身上的衣服在河边洗干净了。6.同案犯蒋萍鸿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蒋旭生、唐忠勉在车上放风,张钢军、李文、陶航及两个不认识的人从车上每人拿了一把刀进村子押人。几分钟后,张钢军等人身上、刀上带有血迹跑了出来。后在一河边,张钢军等人将身上、刀上的血迹洗掉,张钢军将刀扔了。7.同案犯唐忠勉证实:其于2011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即2011年8月14日)下午与张钢军、唐小毛等人去了枧塘乡。唐小毛向大家下令若绑不出王某戊就在村子里面砍他。后其与蒋旭生、蒋萍鸿在车上放风,张钢军、陶航等五人每人持一把砍刀进村砍王某戊。后张钢军将砍刀和枪丢了。去砍人的都在河边洗了身上的血迹。当时谭恺胜的手上有血迹。8.同案犯陶航证实:2011年农历七月十五日下午,后其与张钢军、李文及两个喊不出名字的奶仔每人持一把砍刀冲进王某戊的家里,砍了王某戊。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14日下午,其接唐忠勉电话后与唐忠勉、李文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到枧塘乡的一个村子,由蒋萍鸿、唐忠勉、蒋旭生三人在外放风,其与张钢军、蒋培泰、李文、四人持砍刀进了王某戊家。五、鉴定意见1.(全)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例尸体检验见全身多处有裂伤,胸腹腔未检见损伤及积血,其全身的创均致局部肌肉、组织断裂,深达骨质,结合现场的血泊分析,其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利器伤致大失血死亡。结论:死者王某戊系全身多处利器伤致大失血死亡。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市)公(刑)鉴(DNA)字(2011)18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一、2-5号(即现场血迹)检材与1号(死者王某戊的心血)检材所检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似然率为1.9729×1019。二、7号检材王某戊女儿王洁丽的血样与1号死者王某戊的心血、6号王某戊妻子唐红秀血样检材所检测基因座的STR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相对亲权概率为99.99998%。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同案犯张钢军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枧塘乡芳塘村委留贤村王某戊家住房;丢弃作案工具现场位于全州县凤凰乡七里村委七里坪村湘江南侧一处灌木丛。2.同案犯李文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枧塘乡芳塘村委留贤村王某戊家住房。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枧塘乡芳塘村委留贤村王某戊家住房。现场提取了五处血迹。4.被告人谭恺胜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枧塘乡芳塘村委留贤村王某戊家住房。经被告人谭恺胜辨认:其持刀实施故意伤害那名男子时,该男子躺在堂屋入口处的沙发上,当时沙发靠堂屋东墙摆设。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恺胜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恺胜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王海波建议对被告人谭恺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恺胜在本案中系被纠集者,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其他辅助行为,但其在作案过程中持刀进入王某戊家参与砍杀王某戊,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辩护人王海波认为被告人谭恺胜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恺胜及辩护人王海波认为被告人谭恺胜未砍杀王某戊,因有同案犯指证被告人谭恺胜对被害人王某戊实施了砍杀,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恺胜母亲李某向公安机关报告时称谭恺胜在家,但谭恺胜本人不知情。事后被告人谭恺胜母亲李某叫谭恺胜不要外出在家等候,此时谭恺胜仍不知为何事要在家等候不能外出。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是在被告人谭恺胜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14年3月20日8时许来到被告人谭恺胜居住处将其带回刑事侦查大队协助调查,被告人谭恺胜的归案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第2种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王海波认为被告人谭恺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恺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审 判 员 刘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龙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