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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宗武、胡德翠等与孙伟、杭州祥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武,胡德翠,王言,王康,孙伟,杭州祥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徐宗武,系死者徐远见之父。原告:胡德翠,系死者徐远见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成。原告:王言,系死者徐远见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兴成。原告:王康,系死者徐远见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兴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孙伟。被告:杭州祥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张舒。委托代理人:许健。原告徐宗武、胡德翠、王言、王康、王兴成诉被告孙伟、杭州祥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孙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祥润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36分许,原告王兴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320国道187KM+800M余杭区崇贤街道武警基地路口,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缺口相碰,导致车辆侧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徐远见倒地后被右侧同向由被告孙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王兴成受伤,徐远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兴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远见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伟赔偿因亲属徐远见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51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1207927、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五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五原告因亲属徐远见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9863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32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4000元(含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1017596.50元,要求被告孙伟赔偿38227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徐远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房屋租房合同、房东户口本、租房人员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徐远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5、证明、身份信息、出生证、学校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徐远见的被抚养人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事实。五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刑事判决书,用于反映原告王兴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判刑的事实。被告孙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祥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被告孙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祥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亲属处理丧事误工损失按照3人5天,10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死者出险前一年无暂住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从事的工种信息,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22256.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0元;经查实死者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自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死者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祥润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孙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孙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没有第三方证明。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徐远见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生前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务工的事实。被告孙伟、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孙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五原告因亲属徐远见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的,但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数额偏多,本院酌情支持3100元。(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被告孙伟提出异议,认为五原告亲属徐远见父母是生育三子女,但其中一子女幼小送他人收养,与亲生父母已脱离了关系,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徐远见父母的抚养义务人应以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为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5时36分许,原告王兴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320国道187KM+800M余杭区崇贤街道武警基地路口,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缺口相碰,导致车辆侧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徐远见倒地后被右侧同向由被告孙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王兴成受伤,徐远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兴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远见不负事故责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徐远见死亡化去交通费(住宿费)31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五原告亲属徐远见生前于2012年4月来杭州务工。徐远见父母亲生育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徐远见生育两子女。原告王兴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伟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兴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远见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徐远见死亡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住宿费)31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986340元(37851元/年×20年计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320元:父母子女11760元/年×19年计223440元、父亲11760元/年×1年÷2人计588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孙伟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五原告主张由被告孙伟赔偿3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宗武、胡德翠、王言、王康、王兴成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徐远见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6340元,合计101369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孙伟赔偿271108.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宗武、胡德翠、王言、王康、王兴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被告孙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