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立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吴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3号。法定代表人:叶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敬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平,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立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立平于2010年9月1日入职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下称艾格眼科医院),工作岗位为医生。2011年12月9日至12日,吴立平参加爱尔康公司白内障发展项目。2012年5月29日,吴立平与艾格眼科医院签订《手术医生培养协议书》,约定艾格眼科医院提供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带教老师、制定带教计划,保证带教质量;双方预估培训费用10万元,吴立平不违约情况下由艾格眼科医院承担;吴立平在获得手术权限之日起必须至少在艾格眼科医院服务满5年,如果违约吴立平必须支付艾格眼科医院全部培训费用(10万元整)作为违约金。2012年7月10日,艾格眼科医院医政部发布通知,写明“我院白内障副主任医师吴立平已顺利完成白内障手术医生培养计划,经院专家考核认为其具备白内障手术能力,特此授予吴立平医师白内障手术权利,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执行”。在艾格眼科医院授予吴立平白内障手术权利前,吴立平在艾格眼科医院唐亮医生的辅导下,完成了200余例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艾格眼科医院支付了唐亮医生3万元。2013年12月7日,吴立平向艾格眼科医院递交辞职信,2014年2月3日离开艾格眼科医院。艾格眼科医院没有为吴立平办理医师执业证变更手续。2014年3月27日,吴立平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艾格眼科医院:1、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2、与其签订的《手术医生培养协议书》无效;3、办理其执业证变更手续;4、支付其拖欠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薪酬3万元;5、补偿其两个月的误工费3万元。艾格眼科医院于同年5月7日仲裁开庭时提出反诉,要求吴立平赔偿违约金10万元。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艾格眼科医院与吴立平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3日解除;2、艾格眼科医院为吴立平办理医师执业证变更手续,吴立平予以配合;3、驳回吴立平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艾格眼科医院的反诉请求。艾格眼科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立平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2、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3、其不予办理吴立平的医师执业证变更手续;4、吴立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吴立平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艾格眼科医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日成立。2013年12月7日,吴立平向艾格眼科医院递交辞职申请,2014年2月3日后未上班,吴立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艾格眼科医院与吴立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在此案中,首先,艾格眼科医院与吴立平虽签订有《手术医生培养协议书》,但协议书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吴立平于同年7月10日取得白内障手术权利,艾格眼科医院未提交该段期间内培训费用的相关凭证,其要求吴立平支付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支付给唐亮医生的3万元,唐亮属于艾格眼科医院员工,其对吴立平的辅导应属于院内的业务培训,不应列入培训费的范畴,且艾格眼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艾格眼科医院要求吴立平支付该3万元培训费,于法无据;其次,吴立平所获得的白内障手术权利,实质是指经过辅导考核,艾格眼科医院允许吴立平独立完成白内障手术,而非指获得国家相关机构授予资质,该培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专项技术培训。综上,艾格眼科医院要求吴立平支付培训费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立平作为一名医生,在与艾格眼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后,艾格眼科医院应为吴立平办理医师执业证变更手续,但吴立平应予以配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格眼科医院与吴立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3日解除;二、艾格眼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吴立平办理医师执业证变更手续,吴立平予以配合;三、驳回艾格眼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格眼科医院负担。上诉人艾格眼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立平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吴立平入职艾格眼科医院前并不具备白内障手术的能力,经培训后其取得白内障手术资格,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2、双方签订的《手术医生培养协议书》有效,约定的10万元赔偿金客观真实。3、艾格眼科医院对吴立平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支付给指导老师的带教费应当认定为培训费用之一。被上诉人吴立平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培训费用1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在上诉人处接受的培训就是院内老医生传帮带的过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艾格眼科医院是否对吴立平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吴立平应否向该医院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术医生培养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协议目的明确,即由艾格眼科医院承担培训费用,通过培训计划使吴立平具备相应的独立手术能力,在其经考核合格获得手术权限后约定五年的服务期,若吴立平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则支付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此协议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事实上,吴立平也是利用艾格眼科医院的场地、设施设备,经该医院安排的带教老师指导其完成相应白内障手术的经验积累,具备了独立进行该手术的能力。因此,艾格眼科医院认为对吴立平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术医生培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艾格眼科医院已经对吴立平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但吴立平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五年服务期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艾格眼科医院可以要求吴立平支付违约金。艾格眼科医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吴立平的培训费用支付了10万元,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艾格眼科医院向吴立平的带教老师支付了3万元费用,而吴立平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辩称的该3万元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主张,考虑到艾格眼科医院在培训中提供场地、人员、设施设备等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以及吴立平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部分,本院酌定吴立平应向艾格眼科医院支付的违约金为3万元。因此,对艾格眼科医院要求吴立平赔偿1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只予以支持3万元。综上,上诉人艾格医院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吴立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3日解除;二、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吴立平办理医师执业证变更手续,吴立平予以配合”;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武汉艾格眼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吴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武汉艾格眼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仪 关注公众号“”